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9 時許至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0毫克 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謝金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松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家中飲用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與 崙頂街口,因駕車抽菸,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 日13時5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