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66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明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向西方向,沿臺南 市○○區○道0號側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台19線道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適王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之機慢車專用 道,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二車因而擦撞,致王國祥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肌炎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明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王國祥 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 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王國祥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 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國祥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安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 甲車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以致甲、乙車擦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足認被 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 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 車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 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 重,以及其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附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知 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 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 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