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 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馮振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 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某檳榔攤內飲 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馮振榮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