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9號
TNDM,111,交簡,24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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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日」應更正為 「16日」、第6行「4時」應更正為「3時」。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莊俊賢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緩 起訴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莊俊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賢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7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 惕,復自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後,即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七股 區住處。嗣於同日4時20分許,在中西區府前路2段256號前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坤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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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