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2號
TNDM,111,交簡,24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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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貴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貴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穆貴立前因運 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假釋出監,108 年2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 有上述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構成 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 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化區南168之 1線3.2公里處)。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穆貴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臺南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貴立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3時41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南168之1



線3.2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穆貴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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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