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賜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曾於民國99 年、100年、10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次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因警方及時攔 查而未肇事;兼衡被告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查獲;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