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1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進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應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次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80毫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與前方 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 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64號
被 告 王進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
竟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飲用啤酒,飲 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 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不慎與鄭亦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20分對王進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亦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近10年來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年8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於飲酒過程渾然不知,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 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