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0號
TNDM,111,交簡,1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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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60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榮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元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善 化區善新西路行駛至該路與蓮潭北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石偉 雄騎乘之自行車(下稱乙車),致石偉雄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偉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偉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前揭道路時,既應知悉並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 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乙車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前無因犯罪 經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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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