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述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某酒吧住處飲用啤酒後」 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Long Bar』店內飲用啤 酒後」,第6、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 」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 夜間,且其該日係放置於其褲子左後口袋而隨身攜帶出入公 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 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 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1個攜帶刀械行為,應僅
成立1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 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且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查無被告持該手指虎犯其他 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之刀械數量僅1支、駕駛車輛 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該 局110年12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647723號函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6至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6號
被 告 林述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民國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12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某酒吧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二段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同 日凌晨1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另其亦明知手指虎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 攜帶於褲子口袋內,嗣因員警發現林述培涉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林述培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相片4張在卷可稽、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 南市警保字第1100647723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述培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手指虎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