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15時許」記載,應更正為 「15時許至1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 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 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 中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黃振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吉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 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 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產業道路「開路元帥 廟」前時,因駕駛中抽菸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 酒氣,乃於同日17時15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振吉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