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林
GARCIA MARISA MADEJA(中文姓名:瑪莉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GARCIA MARISA MADEJA(瑪莉莎)告訴被告陳 春林、告訴人陳春林告訴被告GARCIA MARISA MADEJA(瑪莉 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陳春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ARCIA MARISA MADEJA (菲律賓,中文名: 瑪莉莎)
女 51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10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林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GARCIA MARISA MADEJA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 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沿民族路2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貿然穿 越馬路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春林受有左胸壁 挫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 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GARC IA MARISA MADEJA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腳開放性脛腓骨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春林、GARCIA MARISA MADEJ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林、GARCIA MARISA MADEJA雖然坦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GARCIA MARISA MADEJA、陳春林發生交通事故一情
不諱,惟被告陳春林辯稱:她並不是走在人行道,也沒有注 意左右,就直接衝出來云云;被告GARCIA MARISA MADEJA辯 稱:我不確定自己有沒有錯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GARCIA MARISA MADEJA、陳春林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 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 2人應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市交鑑字第11001258120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 ,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再被告2人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上揭所辯 ,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