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6號
TNDM,111,交易,36,20220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茂標告訴被告黄建二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黄建二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建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5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 向在後王榮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至此,見狀急煞自摔,王榮宇自摔 後再碰撞同向在前由詹茂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詹茂標受有左手肘和膝蓋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茂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詹茂標發生交通 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A車、B車跟我的車子都沒有發生任 何碰撞,他們的撞擊的地方是在我的右前方,車禍跟我無關 ,我已經打方向燈停住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證人王榮宇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 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駕駛人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214923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 意見,此有該函文、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再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 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