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
53、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紋無罪。
理由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高雅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在臉書網站經詐欺集團 成員「林尚浩」告知有兼職的工作機會,工作內容只需要 提領帳戶裡收到的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就可以即可獲利(報 酬)。她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他人騙錢,並使被害人和警方難以追查騙錢的人。 心裡仍抱持若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一起詐騙錢財或洗錢也 無所謂的態度,把她申請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林尚浩」和 暱稱「BAOXING客服」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答應提領 且交付匯款進中信銀行帳戶裡的款項。
②被告同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詐 騙集團成員便先後在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0-11日 ,分別向告訴人杜詩玟、劉閎洋詐騙,使杜詩玟、劉閎洋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及9萬元到中信銀行 帳戶。而後由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及109年11月10日,先 後從帳戶裡提領其中的46萬及3萬元現金,拿到台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給詐騙集團所指定人士。又於109年 11月11日,先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的6萬元,存進被
告自己的臺灣銀行帳號,又於109年11月13日,從她自己 的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存入她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再於109年11月17日,從她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提 領6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匯到他人帳戶。 ③高雅紋因而獲利共3萬元。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只是找一份打工的工作,並以工作領取自己的報酬。我沒 有要跟詐騙集團一起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也是受害者。 2.辯護要旨:
被告跟「林尚浩」之間沒有犯意的聯絡,只是單純聽從公司 客服人員的指示從事兌換比特幣的工作。被告的想法是我付 出我的時間精力去做這份工作,獲得報酬是合理的,被告心 裡上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手法。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中信銀行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杜詩玟、劉閎洋因為打算投資而受騙,在上述時間匯 款到被告申請的中信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 詳細說明。而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告訴人 們把被騙款項匯進中信銀行帳戶又被領出的過程。因此,中 信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 金錢的帳戶。
2.被告是因求職而讓詐騙集團使用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地檢署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一卷39-91頁) ,她主張她是因為求職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是可信的事實 。
3.被告有提領與交付詐騙款項的行為: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⑵被告申辦的中信 銀行、臺灣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⑶ATM提 領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手寫提領明細,可知被告的確有起訴 書所記載: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後,直接 交付,或先轉存自己其他銀行帳戶後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人士 的行為。
五、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提出的通訊截圖:
被告在地檢署曾提出她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的截 圖(偵一卷39-91頁,以下頁次都是偵一卷): ①109年11月3日:被告與新的客服人員接洽,並詢問先前的 客服人員是否離職,且再次向新客服人員陳報自己姓名。 (新)客服人員提及「您是本公司長期配合的承兌商人員 ,有幫公司進行購買USDT的作業流程,這邊會盡快幫您安 排及處理」(39-41頁)
②110年11月4日:被告主動詢問「今日有工作嗎」,客服人 員答稱公司尚未通知,會請公司盡快為被告安排(43頁) 。
③110年11月5日: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有無更改或取消中信銀 行帳戶,以及能否登入,並再次與被告核對確認身分證號 碼、中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且要求被告配合接受 驗證,並允諾盡快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答稱「如果可以 就快一點」(43-57頁)。
④110年11月7日:被告得知公司人員在登入(中信銀行帳戶 )系統,詢問客服人員並得到肯定的答覆後,被告詢問對 方「確認完就安排工作了嗎」,客服人員回答「這方面我 無法跟跟您保證,客服這邊也是公司有通知下來才會告知 您」(47-49頁)。
⑤110年11月9日:被告主動傳送內容為「網銀登入失敗」的 截圖畫面,要求公司稍加注意(未獲回應,49頁)。 ⑥110年11月10日:客服人員主動通知被告,確認被告當天有 空之後,指示「那待會麻煩您去提領金額20萬元整,時間 的部分麻煩您跟幣商聯繫,客服這邊給您另一個幣商的ID 」、「公司目前是告知我們客服跟這間幣商購買USDT」。 被告依指示與「幣商」連絡,並回報「已聯絡待回覆」之 後,傳送被告與幣商連絡的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向「US DT誠信買賣商」購買20萬元「幣」),其後客服人員要求 追加3萬元,並指示被告自行扣除3,000元作為薪水,把22
7,000元作為購買USDT的價金交給幣商。之後,客服人員 告知被告「公司這邊確認已收到USDT」,並告知被告公司 每日都會進行帳戶測試。雙方再次確認測試中信銀行帳戶 網銀成功之後,被告詢問「我需要把(帳戶)裡面的金額 轉回去嗎」,客服人員回答「不需要,公司這邊需要您購 買USDT時會提前再通知您」(51-63頁)。 ⑦110年11月12日:被告主動報告「您好可以測試了」,客服 人員告知晚一點若要進行測試會通知被告。而後客服人員 指示「這邊要請您先把您中國信託帳戶裡頭的9萬元先領 出來,並待為保管,公司這邊會盡快為您安排工作」,被 告多次詢問能否將款項轉到別的帳戶(臺灣銀行)?並主 動傳送內容為中信銀行帳戶收到3筆金額各為3萬元(共9 萬)訊息的截圖,且向客服人員報告上述金額已轉進其他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被告「您先領出來放身上,這幾天就 會幫您安排工作了」、「您可以先放在您的家裡」,被告 回應:「我會轉入別的帳號是因為我不會把現金帶在身上 有風險」、「而且這是公司金錢 所以我才會選擇這樣做 的」、「要是不見了我還需要擔當這個責任」。而後,客 服人員再次指示被告「公司這邊的回覆是麻煩您先提領出 來並代為保管,明天可能就會安排您去做個購買USDT的流 程」。最後,被告依客服人員的要求傳送她自己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63-71頁)。
⑧110年11月13日:被告主動陳報「可測試」,客服人員告知 若有工作會盡快通知(73頁)。
⑨110年11月14-15日:客服人員於14日通知被告隔天下午14 :00-15:00之間前往左營高鐵站買87,000元的USDT,並 告知是同上次幣商。隔天(15日),被告13:20到場等候 多時未見幣商,詢問客服人員是否需要繼續等待,客服人 員指示被告可離去,並先抽取3,000元薪水,並請被告回 報通勤費用,被告隨即傳送火車票照片(75-85頁)。 ⑩110年11月16日:被告主動報告「可測試」,且以為公司又 更換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告知本日無工作(87頁)。 ⑪110年11月17日:客服人員要求被告當日「進行6萬元的提 現撥款」,被告詢問「剩1.7萬呢」,客服人員指示「先 寄放在您的身上」,被告再詢問「想問一下我做這個動作 是否有薪水?(問清楚以免爭議)」,客服人員表示「下 次開始會有」,並提醒被告「(提領帳號)屬於其他會員 隱私 請高小姐不要留底喔」,且收回提領帳號的訊息(8 9-91頁)。
2.本院對裁圖的解讀:
①比對時間後,可知上述截圖並無告訴人杜詩玟被詐騙款項 的後續處理經過,而不是完整的截圖(依現有證據無法確 認是被告沒有完整截圖,還是雖有完整截圖但並未全部提 出)。這一點,的確在本院心中產生對被告不利的懷疑。 ②客服人員所屬公司先把錢匯進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領 出「面交」幣商,此等USDT的交易方式,也有過度迂迴的 情形,被告是否完全不曾懷疑?也是本院心中的疑惑。 ③即便如此,截圖中呈現的情況是,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主 動向客服人員報告處於可以工作的狀態,並表達非常期望 收到新的工作指示以獲得酬勞。若收到工作指示,被告都 盡力完成,並且隨時詳細回報進度與處理方式,並一再與 客服人員確認細節。而且被告願意告知或傳送自己的身分 證號碼、中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與密碼、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也表示被告對客服人員以及「公司」 ,完全沒有防備之心。
④綜合上述想法之後,本院認為,從這些被告與客服人員的 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3.其他對被告不利的情況:
①被告在起訴前有提出她手寫的「提領過程明細」以及打字 的「匯款過程時序」表(偵二卷15-17、警卷99-101頁) ,檢察官在審理時以此認為被告是個謹慎的人,因而認為 被告對「林尚浩」、「BAOXING客服」以及上述客服人員 都未加以查證且不曾懷疑,表示難以理解(本院卷86-87 頁)。本院認同這一點。
②然而此一難以理解,跟本院因上述截圖產生的兩點懷疑一 樣,都只是懷疑,而不是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在有 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信任「公司」及客服人員,且被告努力 工作以獲得薪水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上述懷疑不足以確實 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一起犯罪的打算或認知。 4.被告曾經主動報案:
①告訴人杜詩玟發現受騙後,馬上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報案 ,並經警察機關連絡中信銀行,於隔天(22日)將中信銀 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287-289、309頁所附的杜詩 玟警局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而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她所屬轄區警察機關尚未受理本 案時,主動前往她住家附近的分局派出所報案,陳述她也 因為受騙而被詐騙集團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警卷 27-43頁),派出所的員警並因此製作「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且交付被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警卷55 、63頁)。
③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 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 得的證據,呈現了「被告應徵工作而被利用的可能性」。
六、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是遭到「林尚浩」、「BAOXING客服」以及客服 人員的對方,騙得中信銀行帳戶使用權且代為領取及交付匯 入款項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 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 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 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 ,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②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 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 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 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 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 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 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 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 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 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 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3.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 ?這一點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
他只是兌換比特幣的打工人員,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 用來騙錢,也沒有想到她在為詐騙集團領取及交付告訴人 被騙取的款項。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中信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 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2.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 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 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公司」使 用她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 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他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 犯罪才能告知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告知帳號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 家犯罪或與人家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七、結論:
1.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如果被告曾經接觸政府關 於帳戶的安全宣導,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不是 事實。例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的「只透過LINE的聯繫就 相信對方而同意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前述奇怪的購買 比特幣過程」。雖然檢察官說的各種情形,在經驗上都是 可能存在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 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2.「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 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 工作)。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既然認為可能 是真的。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 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