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1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加入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江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佳君哥」之男子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存摺,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從中獲取成數不等之報酬 。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 E聯絡甲○○,佯稱:伊為其好友翁三進,因投資缺錢,欲借 款週轉,4天後即108年8月9日即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同日下午1時55分 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自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及200,000元至黃怡婷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上 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孫若馨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若馨帳戶)內。於此 同時,戊○○指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孫若馨帳戶提款 卡交付丙○○,戊○○並透過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指示丙○○ 持孫若馨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丙○○遂持孫若馨帳戶提 款卡,⑴於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11分21秒及同日中午12時12 分16秒,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自動櫃
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共計40,000元;⑵於108年 8月6日下午4時29分6秒、同日下午4時29分48秒,至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提領20,000元、9,000元 ,共計29,000元;⑶於108年8月6日下午4時57分37秒、同日 下午4時58分19秒,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正國門 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得手後丙○○ 依戊○○指示,將108年8月6日當日所提領包含甲○○遭詐騙之5 0,000元在內之99,000元,扣除3%之報酬後,餘款持至臺南 市新市區社內里高鐵橋下,交予戊○○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丙○○與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自稱 「鄭家明」之男子、自稱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李明華」, 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遭人冒名在新北市○○區○○○0 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費欠繳4萬多元,且該門號涉及擄車勒 贖案件,其銀行帳號將被查封,案件已移由金融犯罪調查科 調查,名下帳戶將須停用1年半,惟可寫報告給檢察官,表 示因生活所需,請求先自金融帳戶中提領400,000元作為生 活費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00,000元現金 後,再依李明華科長之指示,等待專人前往拿取代為保管。 在此同時,丙○○已依戊○○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峻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抵達屏東 縣屏東市車站附近下車,並依戊○○指示先至屏東縣屏東市和 平路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內,操作ibon,自雲端 下載列印出為不詳之人所偽造蓋有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未蓋有關防或公印 文)文件各1紙(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換搭另1部 計程車前往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丙○○抵達上址後即入內表明長官命其前來 收款,適乙○○仍與李明華科長電話交談中,丙○○即出示上開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件各1紙予乙○○而行使之,表彰其 公務員身分以取信乙○○,致乙○○不疑有他,而交付400,000 元現金予丙○○,得手後丙○○依戊○○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峻 達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惠街口之西歐加油站廁所,將該筆400,00 0元款項,扣除報酬40,000元後之餘款360,000元,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江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江諺 再依「佳君哥」指示扣除其應得報酬4,000元後,將剩餘款 項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警二卷第15至20頁;警三卷第21至27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孫若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紀錄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 8008975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 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至6、21至25、31至39、43至 61頁;警三卷第29至49頁;偵一卷第125至136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與告訴人等 聯繫、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
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受告訴人 甲○○、乙○○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 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應得知悉其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提領、收受及轉交款項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 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自有表彰該司法 機關及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客觀上對於不熟悉 司法機關組織之一般民眾而言,已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依 上說明,均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 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
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 明,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亦供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依指示至便 利超商取得等語,考量被告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最基層之取款 車手,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告到超商列印 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就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與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三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8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 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經執行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惟其仍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 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洗 錢犯行,其上開2次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等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 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為南科之外包商,與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二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 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 書,均已交付告訴人乙○○,並經扣案,核非屬被告或其等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附表二編 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1枚,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獲取1,500元(計算式: 50,000元×3%=1,500元)、4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其餘款項,因已上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 7月下旬,加入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
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從 中獲取成數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8年 7月29日、同年8月1日參與詐騙葉秀發、陳中權等人之行為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認被 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被告撤回上訴,於109年3月 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135至142頁)。 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 年7月下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戊○○等人所組成,核均 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 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其首次所為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雖前案確定判決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該罪與被告前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應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上開 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判決確定部分重行起訴, 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1紙,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警二卷第63頁 2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紙 警二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