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5號
TNDM,110,金簡,13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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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資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3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20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 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供稱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9日17 時6分許,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 業務作業疏失,致其經變更為經銷商而遭持續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7時 13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自稱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所有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07年2月間,即曾辯稱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貸款業者之人,而遭警方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復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理應清楚知悉申辦貸款無庸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付不熟識之人之風險,本件卻仍以貸款為由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20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街00號 居台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間之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6月9日16時7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丙○○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致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7時27分、18時43 分,分別轉帳2萬9998元、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上開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份及轉帳翻拍畫面1張。 ㈢告訴人警局報案相關資料。
㈣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資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53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3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 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一次交付 多個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 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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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