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0年度,4號
TNDM,110,重訴緝,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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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
8號、100年度偵字第6042號、100年度偵字第6287號、100年度偵
字第6289號、100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乙○○被訴傷害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凌晨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6樓「大蟾蜍KTV」飲酒,與「大蟾蜍KTV」之少爺鄭仁 和(綽號汽水)為朋友關係。歐陽子偉邱仁志丁○○、黃 民防、顏佑同吳聰達(綽號鴨肉)等6人,於同日凌晨4時 許,至「大蟾蜍KTV」飲酒後,欲離去時,在「大蟾蜍KTV」 路旁泊車處與鄭仁和發生爭執,鄭仁和歐陽子偉顏佑同 (以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邱仁志丁○○黃民 防(以上3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圍毆,鄭仁和(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大蟾蜍KTV」騎 樓處,取出鐵棍與歐陽子偉邱仁志丁○○黃民防、顏佑 同等5人互毆,嗣鄭仁和手中鐵棍遭黃民防搶下,並在泊車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遭歐陽子偉顏佑同邱仁志丁○○黃民防等人持金屬椅腳之塑膠墊椅子毆打 及壓制在地後,即以無線電呼叫器呼喊「救命」等語,向「 大蟾蜍KTV」之副總經理郭國志、經理王建勇、少爺洪光輝侯欽鐘許景喻李世德,及郭國志友人任培榕等人求援 ,郭國志王建勇洪光輝侯欽鐘許景喻李世德及任 培榕等人並從「大蟾蜍KTV」店內監視器,發現鄭仁和遭歐 陽子偉等人圍毆之狀況,王建勇旋至包廂對乙○○稱:「樓下 ,汽水有代誌」等語(以台語發音),要求乙○○隨同下樓, 之後鄭仁和承前傷害犯意,與郭國志王建勇洪光輝、侯 欽鐘、許景喻李世德任培榕、乙○○(以上8人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撤回告訴,除乙○○外,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以上8人下稱郭國志等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郭 國志等8人迅即搭乘電梯下樓郭國志洪光輝李世德先 衝至現場,侯欽鐘許景喻任培榕王建勇、乙○○亦陸續 抵達,郭國志洪光輝李世德到達後,其中一人即持不明 之器物,砸向站於康樂街路中之歐陽子偉歐陽子偉遭砸後 ,不支倒地,仰躺路中;洪光輝李世德王建勇許景喻 等人則分別追打邱仁志顏佑同(以上2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丁○○等人,邱仁志顏佑同丁○○遭追打後,旋即 逃離,郭國志洪光輝李世德王建勇侯欽鐘許景喻任培榕等人見歐陽子偉倒臥路中,即圍住歐陽子偉,或以 腳踹或徒手毆打歐陽子偉鄭仁和郭國志等8人到場後, 迅即撿起地上鐵棍毆打黃民防,乙○○見鄭仁和持鐵棍毆打黃 民防,遂上前將黃民防帶離;鄭仁和轉而持鐵棍毆打倒臥路 中之歐陽子偉數下,即將該鐵棍棄置在旁,並至上開自小客 車旁歇息。乙○○見歐陽子偉倒臥路中,明知頭、臉部為人體 重要部位,如持堅硬之鐵棍攻擊歐陽子偉頭、臉部,勢將導 致歐陽子偉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且其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以上 開方式攻擊歐陽子偉頭、臉部,有可能導致歐陽子偉頭部傷 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竟逾越原先傷害之共同犯 意,提升為縱因而使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拾起上開鐵棍,朝歐陽子偉臉部猛擊3、4下,造 成歐陽子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 乙○○逞凶後,旋與友人常仁緯匆忙逃離現場。而歐陽子偉經 送醫急救,於100年2月23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仍於 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陽子偉之母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偵查及該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重訴緝 字卷第90、146頁),復與證人鄭仁和郭國志王建勇洪光輝侯欽鐘李世德許景喻任培榕黃民防、吳聰 達、顏佑同丁○○邱仁志常仁緯林進文各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見警卷第3至10、23至2 7、36至39、54至58、62至66、69至73、77至80、94至97、1 18至121、127至131、139至141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第 150至151、159至162、166至168、173至174、179至180頁; 相一卷第82至85、92至94、104至106、115至118、127至130 頁;相二卷第73至82、103至104、109至112、117至122、12 5至130、136至141、174至180、186至189、199至204頁;相 三卷第23至36、55至59、61至62、66至68、74至80、93至99 、105至108、114至117、129至131、139至142、154至159、 168至173、197至199、205至210、217至220、226至231頁、 第250頁正反面;重訴字卷一第149至171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一卷第54至56頁;重訴字卷一 第78至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 急診病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暨照片、採證報告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3日 南市警鑑字第1000052671號鑑驗書、現場平面圖、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及法醫師石台平101年9月30日答覆 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5、137、145、156頁;相一卷 第1至8、54至56、74、132、155、170至183頁反面;相一卷 第16、71、133至152、157至169頁;相三卷第234至249、25 4至268頁、第271頁正反面;重訴字卷一第204至20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應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 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 ,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 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 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 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法理而為規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人之頭、臉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 若以鐵製硬物用力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 血之重大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 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之理。而證人鄭仁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 打被害人歐陽子偉時,被害人是倒地的,被告打被害人的臉 部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4頁反面),證人侯欽鐘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倒地後,鄭仁和有拿一條長條狀的 東西過去打被害人,以其角度看,就單手打頭或肩膀處,沒 有很用力,被告從其後面過來,拿長條狀的東西就一直打被 害人臉部,少爺們忙著拉開被告等語(見相三卷第227至229 頁;重訴字卷一第157至165頁),證人顏佑同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其在被害人倒地的地方一直被打到對面騎樓,其餘光有 看到1個穿黑色背心的人手上拿東西朝向被害人那邊跑去, 過沒有幾秒鐘,其在騎樓要跑離開時,就有聽到有人喊「國 仔,不要」(台語)等語(見相二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吳聰 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見被告雙手握鐵棍,半彎腰 式由上往下朝被害人的頭胸部一直打,那時被害人已經不動 了,被告仍持續朝被害人的臉部打,我看被害人當時臉部都 是血等語(見相二卷第174至180頁;重訴字卷一第165至170 頁反面),衡以法醫師石台平函覆本院表示:死者歐陽子偉 之肢體除右手背有局部瘀血斑外,沒有其他抵抗傷,應認為 歐陽子偉在衝突初期即倒地失能等語,有法醫師石台平答覆



函在卷供參(見重訴字卷一第204至205頁),足認被告攻擊 被害人時,被害人應已倒地而無抵抗能力,如持鐵棍朝被害 人頭、臉部猛擊,恐傷及腦部組織,造成被害人頭部嚴重受 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被告仍持鐵棍攻擊被害人,且其 下手猛烈,攻擊部位均集中在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本案雖乏被告下 手時即具重傷被害人之確定故意,然依其下手時之情狀、力 度及其所選擇之下手部位,被告主觀上應非僅止於傷害之犯 意,而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重傷害之行 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必須重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 ,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 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 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不能徒 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 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人體頭、臉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如持堅硬物 品朝他人頭、臉部猛擊,恐傷及腦部組織,導致死亡之危險 ,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主觀上雖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然對於其持鐵棍 猛擊被害人臉部,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雖疏未注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告持鐵棍朝被 害人臉部攻擊,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導致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重度腦水 腫及腦疝形成死亡,是被告重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重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 加重結果,自應負重傷致死罪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 云。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 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 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持鐵棍攻擊被害人之臉部,惟被告與被害人原互不認 識,應無宿怨,且本件之衝突起因係鄭仁和與被害人、邱仁 志、丁○○黃民防顏佑同吳聰達等人間之糾紛,被告與 被害人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僅因鄭仁和為其認識之友人, 始於案發時為其友人出氣而出手教訓被害人,難認被告有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衡以證人鄭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與



被告之交情,被告會來幫忙,但不會為其殺人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56頁正反面),故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協助友人鄭仁 和與被害人等人間之糾紛,即對被害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並審酌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工具為鐵棍,質地雖屬 堅硬,然尚非手槍或刀械等可立即致人於死之兇器等情,認 被告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其所為應僅構成重傷 致人於死犯行。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撿起路旁金屬椅腳之塑膠墊椅子,雙 手握住金屬椅腳,朝被害人臉部重擊等情,然此部分僅有證 人鄭仁和之證述可佐,而衡諸證人鄭仁和於偵查時數次表示 其當時被打到頭昏,所以其記憶都是一段段的,有些事情記 憶不清等語(見相二卷第136至141、186至189頁;相三卷第7 6至80頁),參以其餘證人侯欽鐘吳聰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分別證稱被告係拿「長條狀的東西」、「棍子」、「鐵 棍」攻擊被害人(見相二卷第174至180頁;相三卷第93至99 、168至173、226至231頁;重塑字卷一第157至170頁),故 被告除持鐵棍外,是否另有持路旁金屬椅腳之塑膠墊椅子攻 擊被害人,尚有疑義,從而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曾辯以其當日喝了很多酒,到樓下時已醉到不省人 事,其也不知道自己當下是在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當日與同事常仁緯、綽號阿林之人在喝酒,王 建勇告知我樓下停車小弟汽水鄭仁和遭人毆打,因我與鄭仁 和有認識,於是我就跟王建勇一起下樓,我下樓時看到鄭仁 和持球棒攻擊對方身體,我就過去制止等語(見警卷第111至 11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去喝酒,王建勇進來跟我說樓 下鄭仁和被打,因為我與鄭仁和多少有認識,我才想說下去 看看,下樓連我有9人,我是最後1人下去的,下去後看到左 邊中間車道有3、4個穿白色衣服少爺,他們圍在那邊,我沒 有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動作沒有很大,可能有踹,當時被 害人躺著,我去找鄭仁和,他當時拿鐵棍打黃民防,我問發 生什麼事,鄭仁和沒有說什麼,於是我搶下鄭仁和手中鐵棍 ,丟在旁邊,還把黃民防趕到隔壁騎樓下,要他趕快走,我 趕走黃民防後,被害人就躺在路中央了,地上都是血,當天 晚上我有喝酒,但沒有醉,意識還很清醒,因為我還自己開 車載常仁緯回去,我走康樂街右轉民生路,然後左轉海安路 、右轉公園南路,先送常仁緯回家,接著我就將車子停在常 仁緯家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前面停車格睡覺,睡到過午才醒 來,然後再回家。當天我穿黑色外套、深色上衣、牛仔褲等 語(見相二卷第232至236頁;相三卷第74至80、278至284頁) ,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尚可知悉事發當時,其下樓



緣由及過程,並就其與鄭仁和黃民防間之互動過程、被害 人倒地之狀況,及其如何送常仁緯回家等情況,為確切之陳 述,且自被告客觀上尚能駕車載送常仁緯返家之情節,足徵 被告當時並未達泥醉神智不清或言語混惑情狀,亦可認被告 對所為行為應仍有相當認識,對於外界事物,亦非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故縱認被告所供案發前有飲酒等語非虛, 惟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確因飲酒,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嫌(見重訴緝 字卷第89、14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 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重訴緝字卷第19 至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 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亦係以暴力方式砸毀 警備巡邏車,該案經執行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 仍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於被害人倒地而無抵抗能 力時,仍持鐵棍朝被害人臉部猛擊,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 可議,且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 期時仍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有持鐵棍攻擊被害人臉部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並非預謀性的要教訓被害人,而係臨時性、 突發性之為友人出氣之犯罪動機、其攻擊集中在被害人臉部 之手段核屬兇殘、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 好、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 畢之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菜市場工作 ,須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重訴緝字卷第168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尚無證 據證明係屬於本案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亦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傷害 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小腿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三第43頁 ),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尚晃、莊玲如、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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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