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244號、第971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計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參肆公克、參點伍壹玖公克、參點伍壹玖公克、壹點伍捌貳公克、零點陸捌壹公克、零點陸伍肆公克、零點伍陸肆公克、零點陸柒貳公克、零點陸玖零公克、零點貳陸壹公克、零點貳伍零公克、零點貳伍伍公克、零點貳肆零公克、零點貳肆零公克、零點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列之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再分別無償轉讓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于同 生、姜孝智及朱淑琴,供于同生、姜孝智及朱淑琴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牟利。嗣 本案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30分,經員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6小包(毛重5.1公 克)、小惡魔咖啡包共31包、VIVO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 00000)、SAMSUNG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1月3日,向綽號「阿文」或「馬沙」之人,以新臺幣 3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總計20.33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9.9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5日下午3時9 分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後扣 得前揭毒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于同生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同生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于同生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姜孝智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姜孝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姜孝智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朱淑琴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朱淑琴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禁 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淑琴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㈣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昱 翔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432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證 人王昱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傷離別」之被告對話紀錄 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昱翔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吉 誠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432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吉誠2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馮自 強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馮自強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432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馮自強4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朝 旭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朝旭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432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朝旭6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被告之自白並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3張、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010592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可佐,堪信被告有關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販售上開毒品未從中牟利 ,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 王昱翔、張吉誠、馮自強、黃朝旭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 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合計共6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15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禁藥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 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 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 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5罪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
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 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 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 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計共6罪,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雖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 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 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 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 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合計1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 以上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減刑後之法定本刑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
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自身亦沾染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當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濫行轉讓毒品供他人施 用,又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 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對象、數量及犯罪所 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合計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 金,總金額為19,7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販毒及購買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 .534公克、3.519公克、3.519公克、1.528公克、0.681公 克、0.654公克、0.564公克、0.672公克、0.690公克、0. 261公克、0.250公克、0.255公克、0.240公克、0.240公 克、0.271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共扣得行動電話4支,除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及購買毒品聯絡所用外,其 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皆與本案販 賣、轉讓毒品及購買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又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243,000元,是要匯款到妻子娘家,做為小孩生活
費,扣案安非他命6包為被告施用所剩,小惡魔毒品咖啡 包31包,均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現金、甲基 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 ,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與藥腳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于同生 109年3月10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無償提供 乙○○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于同生,供于同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3月11日19時30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無償提供 乙○○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于同生,供于同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3月19日19時31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無償提供 乙○○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于同生,供于同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 姜孝智 109年3月14日19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無償提供 乙○○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姜孝智,供姜孝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4月12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無償提供 乙○○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姜孝智,供姜孝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3 朱淑琴 109年2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裝在玻璃球內) 無償提供 乙○○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朱淑琴,供朱淑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王昱翔 109年3月14日19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乙○○於109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傷離別」之帳號與LINE暱稱「阿迪仔」之王昱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所示之地點,王昱翔騎乘MES-2737號重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昱翔,王昱翔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109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乙○○於109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傷離別」之帳號與LINE暱稱「阿迪仔」之王昱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所示之地點,王昱翔騎乘MES-2737號重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昱翔,王昱翔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109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乙○○於109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傷離別」之帳號與LINE暱稱「阿迪仔」之王昱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所示之地點,王昱翔騎乘MES-2737號重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昱翔,王昱翔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2 張吉誠 109年3月11日2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2,000元 張吉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吉誠,張吉誠價金尚未支付,以此方式完交易。 108年3月19日2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700元 張吉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價格700-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吉誠,張吉誠則交付700-800元予乙○○。 3 馮自強 109年3月10日2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乙○○於109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傷離別」之帳號與LINE暱稱「呆董」之馮自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所示之地點,馮自強騎乘375-PAV重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馮自強,馮自強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109年3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乙○○於109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傷離別」之帳號與LINE暱稱「呆董」之馮自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所示之地點,馮自強騎乘375-PAV重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馮自強,馮自強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109年3月17日22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乙○○於109年3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傷離別」之帳號與LINE暱稱「呆董」之馮自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所示之地點,馮自強騎乘375-PAV重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馮自強,馮自強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樓 甲基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乙○○於109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傷離別」之帳號與LINE暱稱「呆董」之馮自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所示之地點,乙○○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乙○○以賒帳2000元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馮自強,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4 黃朝旭 109年3月12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朝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朝旭,黃朝旭則交付1000元予乙○○。 109年3月13日18時13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朝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朝旭,黃朝旭則交付1000元予乙○○。 109年3月14日20時2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朝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朝旭,黃朝旭價金尚未支付,以此方式完交易。 109年3月15日22時47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朝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朝旭,黃朝旭價金尚未支付,以此方式完交易。 109年3月24日19時37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朝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朝旭,黃朝旭則交付1000元予乙○○。 109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朝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乙○○住處,並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朝旭,黃朝旭則交付1000元予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