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1號
TNDM,110,訴,85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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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琬琳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琬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琬琳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 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與告訴人郭○溱發生口角,因 不滿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場之伍 ○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伍○鳳、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 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鳳所有之拐杖揮打 告訴人上手臂1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朝其丟 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 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核與證人 即在場人伍○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 10年1月間在我房間吵架,告訴人拿菸盒丟被告,被告就去 拿我的拐杖打告訴人之右手上臂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後,其 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 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 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主張被告持拐杖揮打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 閱告訴人本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就醫時雖主訴「剛 剛與朋友的朋友爭吵,被對方拿拐杖打右髖部2下、右上臂1 下,感到疼痛,但無其他不適」等語,惟急診護理紀錄載明 「檢視無明顯外傷」,該院並函覆表示根據病歷記載,被打 之部位疼痛為病人主述,就診當下無肉眼可見之外傷等語, 有該院110年9月14日(110)奇醫字第408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 要及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則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 勢部分,既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所記載,未有客觀可見傷勢 ,而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非屬醫師檢測、釐清後所診斷 得出之客觀傷害結果,縱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內容,以作為告訴人受有傷害 結果之證明,然而實際上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不同,實 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即遽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 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醫後有讓證人伍○鳳看傷勢 ,伍○鳳有看到瘀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惟證人伍○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陪同告訴人就醫, 醫生看一看就說沒傷口,且自醫院返回後,告訴人沒有給其 看有何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與告訴人上開所 證不符,故仍難據此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 挫傷之傷害結果。




㈣準此,被告雖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其率然出手之行為,固 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 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方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 以該罪相繩。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有 如前述,對被告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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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