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2號
TNDM,110,訴,722,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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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允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培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仍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受張獻仁(已歿)之託,保 管張獻仁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9顆等物,而非法寄藏之,並將前開槍、彈藏放在 其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住處內。林培允於108年12 月初某日,得知張獻仁死亡後,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 ,繼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林培允於110年2月23日17時 前某時許,攜帶前開槍、彈至臺南市○○區○○00號之9訪友, 嗣經員警於110年2月2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 林培允自前揭友人住處走出,隨即在後壁區中寮98之2號前 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培允涉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培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2 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至33頁)、現 場蒐證照片38張(警卷第57至8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非 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26674號鑑定書、 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 有、寄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 ,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 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 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 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08年6 月間某日起,即開始寄藏扣案槍、彈,嗣於108年12月初某 日起改為自己持有扣案槍彈,惟該寄藏及持有之行為,乃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 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於110年2月23日為警搜 索查獲槍、彈時,其寄藏、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10 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係受友人「張獻仁」所託藏放上開槍枝、子彈,被 告於張獻仁死亡後仍繼續持有該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為 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被告嗣後持有槍枝、子 彈部分再予以單獨論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9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
(五)累犯之說明:
1、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 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持有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 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 ,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 ,仍屬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1號 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 上字第5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 出監,刑期至10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36頁),而被告所為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原應構成累犯;惟本案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 108年6月間某日即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 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又即 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 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罪 亦不應論以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除假釋期滿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 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 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 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非字第390號、10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既已於前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被告之前案假釋 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高度可能 ,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 言,從而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 宜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 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 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 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 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 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上開槍彈等違禁物, 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寄藏時間之 久暫,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素行、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種植芭樂柚子及稻米、離婚、 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與父親及弟弟同住,要撫養弟弟及 父親,父親及弟弟均有殘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 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試射鑑定後認具 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其中尚餘6顆未經試射(如附表編 號2之1),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因鑑定而經試射之其中3顆子彈(如附表編號2之 2),均因擊發而崩解變形,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藏放槍 枝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0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之1 非制式子彈 6顆 2之2 非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完畢) 3顆 3 海洛英 13包 4 腰包 1個 5 安非他命 4包 6 針筒 2支 7 背包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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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