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1號
TNDM,110,訴,32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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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富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皇富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6、7時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8 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其服務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所(下稱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 )內,見其同事馬岱莘所有之汽車後廂防水托盤1個(下稱 本案防水托盤),放置在公用儲藏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本案防水 托盤提供與其客戶使用。
二、嗣陳皇富與馬岱莘於109年9月21日電話聯繫中,因上開竊盜 事件再起爭執,陳皇富因此心生不滿,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 上午8時35分許,見馬岱莘在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內,即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馬岱莘頸部及以右拳毆打馬 岱莘肩頸部,致馬岱莘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馬岱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皇富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馬岱莘及證人即順益 汽車臺南營業所銷售課長劉金陵於警詢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上揭告訴人及證人劉金陵於警詢中就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 做為證據之情事存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乃是向司 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故以告 訴人所述親身經歷之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以 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 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自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以其 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案竊盜犯行未經具結之 陳述,及證人劉金陵於偵查中就本案竊盜犯行經具結之陳述 ,均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109年12月24日於偵查時 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且無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但檢察官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劉金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劉金陵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金陵於本院審理中已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證人劉金陵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183 至184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金陵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24頁;偵字卷第31至36頁),並有手機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9、33至37頁;偵字卷第25頁),可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關於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誤拿告訴人 之本案防水托盤,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7日晚間6、7時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 期間之某時,在其服務之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內,確有拿取 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公用儲藏室之本案防水托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聯誠汽車用品店 訂購防水托盤,通常送貨來的貨品都是軟質的,而我於109 年7月23、24日打電話向聯誠汽車用品店訂購的本案防水托 盤,送來的則是硬式的,這是比較稀少的,聯誠汽車用品店 原則上是當天或隔天直接將訂購的貨品送到順益汽車臺南營 業所之公用儲藏室,而公用儲藏室是我們打卡跟放清潔用品 的地方,我們每天進出一定都會看見我們訂購貨品的情形, 所以聯誠汽車用品店配送完後,我有確認過,當時本案防水 托盤比較大,放不進塑膠袋,因此聯誠汽車用品店是將本案 防水托盤貼上姓名貼後,另外立起來放置於公用儲藏室內; 在109年8月7日當天,被告是值班到晚間9時,而我於該日晚 間6、7時許進公司整理隔天要交給客人的車,整理完後將蠟 跟擦車布放回公用儲藏室及離開時,我都還有看見本案防水 托盤,當時公用儲藏室內的防水托盤只剩我的這1塊本案防 水托盤,但我在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去公司時 ,本案防水托盤就不見了,所以我一早就跟劉金陵說我的本 案防水托盤怎麼不見了,當時現場COLT PLUS車子有2台,我 在被告要交車給客戶的車子上找到本案防水托盤,被告一開 始說他沒有拿,後來我在公司群組內開罵後,被告就有向我 承認是他拿錯,他拿的那1塊就是我的本案防水托盤,且被 告在109年8月10日有去聯誠汽車用品店買1塊新的防水托盤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311頁)。



 ⒉證人劉金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22 日衝突前幾天,告訴人放在公用置物櫃的本案防水托盤不見 了,後來發現被告拿去給他交車的客戶車上使用,因為本案 防水托盤的款式是有特殊花紋,不是我們一般常用的防水托 盤款式,所以一看就知道應該是告訴人買的那一種特殊款等 語(見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打電話向 聯誠汽車用品店訂購配件配件如果沒有的話,對方會跟我 們說沒有,可能2天後送來,如果有貨,他們會幫我們直接 送到公用儲藏室,比較小的配件會用塑膠袋包裝,貼上1張 出貨單,統合在1個業務上寫車種、名字配件如托盤送來 一定會貼名字,因為公用儲藏室是我們上下班刷卡的地方, 我們幾乎每天都看得到有沒有貨品進來;聯誠汽車用品店一 般送的托盤都是軟質、花紋C型的,本案防水托盤之花紋是 方塊型的、硬的,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本案防水托盤一看 就知道是告訴人買的那一種特殊款,又因為本案防水托盤放 在公用儲藏室很久,剛好109年8月7日、同年月8日我都有在 交車,我都有進出那個公用儲藏室,109年8月7日公用儲藏 室內的托盤只剩1塊本案防水托盤,是放在中間電風扇處, 所以我當日還特別問告訴人說「小馬,你這個托盤怎麼放那 麼久了還放在這裡」,結果隔天告訴人就跟我們說本案防水 托盤不見了,告訴人是中午過後跟我說的,我們在值班台詢 問被告,被告表示他沒有拿,他自己去聯誠汽車用品店拿的 ,後來告訴人就在公司群組裡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 8頁)。證人劉金陵對於本案防水托盤之型式、如何認定不見 之防水托盤即為告訴人訂購之本案防水托盤等情,前後證述 ,大致相符。至告訴人與證人劉金陵雖就告訴人究係於109 年8月8日上午或下午告知證人劉金陵其本案防水托盤不見, 有些許出入,然本案案發時間距告訴人及證人劉金陵到庭作 證時,已相隔逾1年,渠等之記憶難免模糊,於時間上有些 許誤差,實無損渠等證言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銷售課長曾瑛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與被告無金錢債務糾紛或其他恩怨,我打電話向 聯誠汽車用品店訂貨,如果有缺件,對方會第一時間馬上告 知我,如果有貨,因為聯誠汽車用品店是星期一、三、五固 定送貨,我如果星期三要用,我就星期一、二通知他們;聯 誠汽車用品店出貨時會附出貨單,出貨單上會寫業務的名字 和品項,沒有用塑膠袋包裝的貨品如防水托盤,就會在上面 貼姓名貼,記載車型跟姓名,一般都是立著擺放到公用儲藏 室內,我有印象我有看到本案防水托盤是立著放在公用儲藏 室內電風扇的位置,當時公用儲藏室內只有這1塊本案防



水托盤,且因為上面有貼姓名,加上本案防水托盤是比較硬 的,跟平常比較常看到的C型花紋、軟的那種不一樣,所以 我有特別印象;又我看到本案防水托盤那天是109年8月7日 ,隔天即109年8月8日我要交車,我一早過來公司,告訴人 就跟我講說他的本案防水托盤不見了,我回答告訴人說怎麼 可能,我昨天還有看到,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之後告訴人找 被告質問的過程,我沒有在場,我只是單純知道告訴人的本 案防水托盤不見了而已,我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9至358頁)。證人曾瑛鈞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 係,其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證人曾瑛鈞顯無任何杜撰 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況證人曾瑛鈞亦證稱其不知悉 是何人拿取本案防水托盤,尚無偏頗而一味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之情,堪信109年8月7日在公用儲藏室內僅餘1塊防水托 盤,且該防水托盤即為貼有告訴人姓名貼之本案防水托盤。 ⒋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訂購之本案防水托盤為硬式,與一般 常見的軟式不同,其訂購後,本案防水托盤係立著置於順益 汽車臺南營業所之公用儲藏室內,其於109年8月7日晚間尚 有於公用儲藏室內見本案防水托盤,且斯時公用儲藏室內, 托盤部分亦僅有本案防水托盤,而於同年月8日上班時,其 在公用儲藏室內即未見本案防水托盤等情,核與證人劉金陵曾瑛鈞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坦承在此期間僅有 1塊防水托盤在公用儲藏室內,其確有拿取該防水托盤交車 等情(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69、70、72頁),則被告於1 09年8月7日晚間6、7時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期間之 某時,在其服務之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內,有拿取防水托盤 ,且該防水托盤即為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公用儲藏室之本案 防水托盤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拿取之本案防水托盤為告訴人所有,仍擅自拿取 ,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⒈證人即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所長卓福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每天打卡都會進去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的公用儲藏室 ,我看到業務員所訂購之商品上,廠商一定會貼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劉金陵曾瑛鈞前 開證述其等看見本案防水托盤時,均有貼姓名貼等情相符。 佐以本院向聯誠汽車用品店函詢防水托盤款式及送貨情形, 據該店回覆略以:防水托盤因供應商不同,確實有軟式及硬 式兩種款式,且材質不同、花紋不同,對於眾多車廠及業務 所指定購買之配件,無論是自取或需安排配送時,行之有年 的作業方式一定會在訂購商品上或配件上,貼上有訂購者大 名的單據或直接貼在配件上(貼紙式會有大名),以避免車廠



業務人員眾多,因無法辨識而拿錯;本店配送之汽車後廂防 水托盤均統一採用直接貼在配件上(貼紙式會有大名)之方式 配送,此方式從無變過,若無此作業方式,如何讓各大車廠 之銷售業務分辨其屬個人之物品,若無落實此法,早已紛爭 不斷,如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61頁)。是綜合上 開告訴人、證人卓福才、劉金陵曾瑛鈞之證述及聯誠汽車 用品店之回函,足認聯誠汽車用品店於配送汽車後廂防水托 盤至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之公用儲藏室時,均有於該等防水 托盤上貼上姓名貼,益徵告訴人、證人劉金陵曾瑛鈞證稱 其等看見本案防水托盤時,本案防水托盤有貼告訴人姓名之 姓名貼以資區別所有權等情,應非子虛。
 ⒉證人謝媛鎔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8年7月至109年2 月任職於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從事業務員的工作,其訂購 的托盤上沒有任何的標示,只有貼訂購單,所以其在任職期 間常聽到有人誤拿,就是大家會在群組上問說是不是有人拿 錯了什麼、多拿了什麼云云(本院卷一第360至377頁)。惟查 ,證人卓福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順益汽車臺南營業 所擔任所長6、7年,沒有碰過業務員放在公用儲藏室的東西 遺失或遭誤拿的情形,群組內也沒有業務員討論東西不見或 被誤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128至129頁), 被告亦自陳其於106年9月1日入職,本案之前不曾拿錯過物 品;聯誠汽車用品店出售的汽車防水托盤上面會貼標籤,像 是收據、姓名貼,很少會碰到出貨沒有貼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0、142頁),證人謝媛鎔上開所證,已有可疑, 且倘聯誠汽車用品店配送相關配件無貼姓名貼或所貼之姓名 貼易掉落、鬆脫,何以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之業務人員或被 告長期均未曾有互相拿錯物品之情形,堪認聯誠汽車用品店 配送相關配件會貼姓名貼,且其所貼之姓名貼,有一定之黏 著程度,非人為刻意施以外力,不會輕易掉落、鬆脫。衡以 證人劉金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8月7日看到本 案防水托盤時,如果沒有刻意施以外力,姓名貼是不會掉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曾瑛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就我的印象,貼在防水托盤上記載車型及名字的貼紙 應該不至於會脫落,且我看見本案防水托盤時,貼的膠帶是 貼得很平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足認本案防 水托盤於109年8月7日時,其上仍貼有聯誠汽車用品店配送 時所貼之姓名貼,而未有掉落或鬆脫之情形。證人謝媛鎔前 開證述,尚難遽採。
 ⒊基上,本案防水托盤既有貼告訴人姓名之姓名貼,且於109年 8月7日時,未見有掉落或鬆脫之情形,則被告拿取告訴人所



有而放置在公用儲藏室之本案防水托盤時,即得知悉其拿取 之本案防水托盤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仍擅自拿取本案防水 托盤,以供其交車之用,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 明顯。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誤拿告訴人之本案防水托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是誤拿本案防水托盤,因為本案防水 托盤上面沒有貼名字,且防水托盤都長得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至44頁),於110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聯誠汽車用品店會直接將貨物放到公用儲藏室內,不會各個 貨物都貼上姓名,本案防水托盤上面沒有貼姓名貼,所以我 以為我拿的本案防水托盤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 頁),然經本院函詢聯誠汽車用品店及詢問證人劉金陵、曾 瑛鈞、卓福才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自陳: 聯誠汽車用品店出售給我們的汽車防水托盤上面會貼標籤, 像是收據、姓名貼,很少會碰到出貨沒有貼的情形;卓福才 於109年8月8日打電話給我,我確實表示說我沒有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9、139至140頁),則被告究竟是沒有拿本案防 水托盤或誤拿本案防水托盤、聯誠汽車用品店出貨是否會貼 有姓名貼等情,前後所述內容迥異,應有不實。 ⒉告訴人於發現其所有之本案防水托盤遭被告拿取而質問被告 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拿本案防水托盤,其係自己去 聯誠汽車用品店買的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劉金陵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87、321頁),核與證人卓福才證稱:我第 一時間打給告訴人懷疑的被告,被告表示他沒有拿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22、126頁),被告亦坦承其確係向證人卓福 才表示其沒有拿等語(建本院卷二第129頁)。衡諸常情,若 係不小心誤取他人物品,應係馬上澄清自己並釐清誤取物品 之過程,然被告卻於第一時間完全否認有拿取放置於公用儲 藏室之本案防水托盤之客觀事實,而非釐清其所拿取之防水 托盤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反應實與誤取他人物品之 常情不符。況本案防水托盤上貼有告訴人姓名之姓名貼,且 該姓名貼未有掉落或鬆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 無可能錯認告訴人之本案防水托盤而予以誤取。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8月3日有訂購防水托盤, 被告並無拿取告訴人之本案防水托盤云云,並提出訂購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 發現本案防水托盤不見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0日另行購買防 水托盤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42頁),而觀諸本案109年8月8日發生時距被告上開109年



8月3日訂購時間甚近,斯時被告理應記憶明確,若其遭人控 訴竊取本案防水托盤,其應會詳查其訂購之交易明細單以核 對其是否確有訂購防水托盤,或其所訂購之防水托盤是否確 有到貨,如其確有購買防水托盤並到貨,其實無必要自行認 賠而另行購買防水托盤返還他人,故被告願於109年8月10日 立即另行購買防水托盤返還告訴人,應係其斯時已查明其所 拿取之防水托盤確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其109年8月3日所訂 購之防水托盤。況依告訴人、證人劉金陵曾瑛鈞前揭證述 ,可知109年8月7日晚間6、7時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 許期間,順益汽車臺南營業所公用儲藏室內之托盤,僅有1 個貼有告訴人姓名貼之本案防水托盤,被告則自承其於上開 期間拿取公用儲藏室內僅餘之1塊防水托盤,則被告所拿取 之防水托盤即為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公用儲藏室之本案防水 托盤,應可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內容,難以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又執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57頁)主張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訂購防水托盤後,已用 於109年7月26日交車,故未能確認本案防水托盤即為告訴人 所有云云。然證人卓福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函所載之 交車日期是業務要抓客戶是哪天的日期,也會跟客戶確認, 通常也會提前,甚至延後都有可能;交車確認欄所寫的日期 是其簽名的日期,並非交車日期,上面記載何時,其下面就 要簽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自不能僅憑上 開函文認定告訴人之實際交車時間,亦即尚難以上開函文認 定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所訂購之防水托盤,即已用於其10 9年7月26日交車使用。況被告所拿取之防水托盤即為告訴人 所有而放置在公用儲藏室之本案防水托盤,業經詳敘如前, 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



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後,被告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於不到3年之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2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 ,復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 犯行,就竊盜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購買 新的防水托盤返還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汽車 銷售業務員,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所竊取之本案 防水托盤,業經購買新品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訂購單據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將 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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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