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香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劉峻佑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佑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緣TRAN THI GIANG(中文名:陳芷妤)與呂正義(以上二人 已另行審結)、阮氏香間因細故而心生怨懟,呂正義、阮氏 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劉峻佑、陳芷 妤、劉騰鴻(已另行審結)等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牛排店理論,阮氏香因見陳芷妤以右手手指指向阮氏香 ,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拍打陳芷妤指向她的手,致陳芷 妤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壓挫傷,嗣後陳芷妤即徒手毆打阮氏香 ,呂正義見陳芷妤毆打阮氏香,即出面阻擋,並出手欲毆打 陳芷妤,惟遭陳芷妤躲開,陳芷妤見狀即以腳踢呂正義,劉 騰鴻見陳芷妤與呂正義開打,亦另行起意攻擊阮氏香、呂正 義,陳芷妤與劉騰鴻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拉扯頭髮、或 丟擲店內椅子等方式攻擊阮氏香、呂正義之頭部、胸部、背 部等身體各處,致阮氏香受有右頸部、右側踝部、下腹部挫 傷、左口腔擦挫傷等傷害,而呂正義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 腹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另呂正義不甘示弱也出手毆打 陳芷妤之頭部,雙方發生互毆,阮氏香向陳芷妤丟擲椅子以 及推桌子,致陳芷妤受有左臉頰瘀血、右手食指壓挫傷、右 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腫擦傷等傷害。嗣經呂正義、阮氏香 、陳芷妤分別前往郭綜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呂正義、陳芷妤、阮氏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阮氏香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劉峻佑、陳芷妤、劉騰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著有明文,同案被告劉峻佑、陳芷妤、劉騰鴻於警 詢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阮氏香而言,確實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另同案被告劉峻佑、陳芷妤、劉騰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得做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僅主張同案被告劉峻佑、 陳芷妤、劉騰鴻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上 揭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且同案被告劉峻佑、陳 芷妤、劉騰鴻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經具結 後由檢辯雙方進行詰問,已確保被告阮氏香之對質詰問權。 是以,同案被告劉峻佑、陳芷妤、劉騰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阮氏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氏香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並辯稱:「 陳芷妤用手指,我就是把她手撥開而已」、「我沒有打,我 保護我自己。我沒有丟椅子,我只是推椅子而已,他丟過來 ,所以我就丟回去而已,我要保護我自己」等語。被告阮氏 香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阮氏香辯護稱:「本件衝突肇因於阮 氏香跟呂正義遭到汙衊,所以他們想要去為自己去討一個公 道,那才會起這一個衝突。他們是基於個人的意思,各自分 開前往。要問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子來汙衊他們的人格,然後 破壞他們的婚姻。所以一剛開始的這個衝突,他們去的原因 是基於各自的原因,所以事前不可能有合意,而且他們只是
要去談事情,所以事前根本就沒有傷害的犯意,根本沒有事 前同謀的意思。後續是因為陳芷妤從樓上下來之後,他們突 然起了衝突,呂正義當時只是阻擋,避免他們之間發生衝突 ,後續呂正義會跟其他的被告起衝突的原因,是因為呂正義 遭到推擠跌倒之後,他才開始攻擊。阮氏香的行為,在勘驗 光碟上面可以看的到,其實她一直都是處於被攻擊的一個角 色,所以她所做的,或許她有做拉扯桌椅的動作,但是其實 她是在阻擋跟防衛,避免自己遭受攻擊。那這個時候他們根 本就不可能跟呂正義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所以是缺乏證據可 以證明他們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再針對陳芷妤的部分, 右手食指受傷,依據證人所言,其實他們並沒有明確的看到 ,可以證明手指的壓挫傷是因為阮氏香抓住她的食指而造成 。因為陳芷妤在後續還有一連串的攻擊行為,包含從桌子上 跳下來,然後跌倒,然後去拉扯椅子、桌子,甚至用她自稱 已經受傷的右手去拉扯阮氏香的頭髮,力道之猛,絕對不是 一個受傷的人有辦法做得到的。所以我們認為她的右手食指 的壓挫傷,沒有辦法證明是因為阮氏香造成的,而且依照其 他的客觀證據也沒有辦法可以證明這個部分是阮氏香造成的 」等語。
三、經查:被告阮氏香固不否認在陳芷妤以右手手指指向被告時 ,曾以手將陳芷妤的手拍開以及有向陳芷妤丟椅子及推桌子 的行為,然否認有傷害之行為,並辯稱:陳芷妤用手指我的 臉,我把陳芷妤的手撥開。我怕她會打我,我把她的手撥開 ;我沒有丟椅子,我只是推椅子而已,他丟過來,所以我就 丟回去而已,我要保護我自己等語。
㈠訊據告訴人陳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香抓她的手,將 他的手指往下折;同案被告劉騰鴻及劉峻佑也均證稱,被告 阮氏香用手折陳芷妤的手指。經本院向劉峻佑確認,劉峻佑 證稱阮氏香將陳芷妤的手指往手背方向折。然經本院勘驗卷 附牛排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見,「陳芷妤用右手食指指著阮 氏香,阮氏香兩隻手舉起來先以右手指了一下陳芷妤之後, 以左手將陳芷妤的右手往下撥」,是以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阮氏香確實有用左手將陳芷妤指阮氏香的手指往下撥開,但 並沒有告訴人陳芷妤所稱的折手指,或是劉峻佑所證稱的往 手背方向折。
㈡被告阮氏香辯稱,是因為怕陳芷妤會打她,所以用手拍掉陳 芷妤指向被告阮氏香的手。然依勘驗所見,當陳芷妤以手指 向被告阮氏香時,距離被告阮氏香尚有一段距離,並不會對 阮氏香有直接之傷害威脅,是以此時被告阮氏香並不存在任 何的防衛情狀,單純的以手指向被告阮氏香並不成為被告阮
氏香可以動手拍掉陳芷妤手指的理由。
㈢被告阮氏香辯稱,他只是撥開陳芷妤的手,並不會造成傷害 云云。然查,陳芷妤在本件衝突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1 日23時25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臉頰瘀血、右手食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 腫擦傷等傷害,此有陳芷妤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依陳芷妤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陳芷妤的右手食 指受有壓挫傷,核與本院勘驗牛排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 見,被告阮氏香將陳芷妤的右手往下拍之情節相符。被告阮 氏香雖然辯稱,她將陳芷妤的手往下拍,並不會造成陳芷妤 受傷云云。然陳芷妤是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手指頭較手臂 脆弱,被告以手直接拍向陳芷妤指向被告的食指,確實有造 成食指受傷之可能,而觀諸於陳芷妤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手食指壓挫傷,正好與被告的動作所可能造成的傷 害相符,由此可見,陳芷妤右手食指所受到的壓挫傷確實是 被告的拍打行為所造成。
㈣依本院勘驗所見,陳芷妤確實曾以丟擲椅子的方式向被告阮 氏香進行攻擊,經被告阮氏香接住後,雙方隔著椅子互相推 拉,然後被告阮氏香再將椅子丟向陳芷妤,後來陳芷妤先以 腳踢被告,然後被告將桌子推向陳芷妤,企圖將陳芷妤夾在 桌子與牆壁中間,陳芷妤則跳上桌子,並從桌子上跳起踢中 被告。在這丟擲椅子以及推的過程中,椅子與桌子均有與陳 芷妤的身體有所接觸,桌子及椅子均為硬質且有一定重量之 物,被告將椅子丟向陳芷妤或是將桌子推向陳芷妤,都需要 出力,則當椅子與桌子碰觸到陳芷妤時,會對於陳芷妤造成 傷害,並未超出一般常情,且陳芷妤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左下小腿紅腫擦傷,亦與勘驗所見,被告阮氏香將桌子 推向陳芷妤時,接觸的部位正好是小腿附近,足認被告丟擲 椅子以及推桌子,確實造成陳芷妤受有傷害。至於被告阮氏 香辯稱,她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會丟擲椅子及推桌子云云,若 是真的要保護自己,則被告阮氏香在接到陳芷妤所丟擲的椅 子,只要將椅子往旁邊放,就可以避免再遭到陳芷妤以丟擲 椅子來傷害被告,然被告卻是將椅子再丟回去,此舉並不是 避免傷害的行為,而是另一個加害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阮氏香確實有拍打陳芷妤的右手食指、將椅 子丟向陳芷妤及將桌子向陳芷妤推去等攻擊行為,而陳芷妤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受有右手食指壓挫傷及左下小腿紅 腫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阮氏香對陳芷妤之傷害行為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阮氏香為成年人,為處理同為越南同鄉之案外人與陳芷妤 間的糾紛,不能和平理性處理,在受到挑釁攻擊後,貿然出 手回擊陳芷妤,造成陳芷妤分別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院審酌告訴人 兼被告的陳芷妤為本件傷害衝突行為之主要挑起者,且在現 場態度囂張,氣勢洶洶,被告阮氏香為被動回應,惡性較小 ,兼衡陳芷妤所受傷勢輕微,被告阮氏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越南小吃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有3個小孩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阮氏香與同案被告呂正義就傷害陳芷妤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呂正義、阮氏香與其他人進 入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時態度和緩,並無任何衝突情 形,且依被告阮氏香之供述,當天她還帶著患有自閉症的12 歲孩子一同前去,倘被告阮氏香等人確實有前去牛排館打架 鬧事,豈會帶著小孩一起去,難認為被告阮氏香與呂正義、 事前即具有共同傷害陳芷妤之犯意聯絡。本案之發生衝突是 因為陳芷妤一出場就氣勢洶洶,並以手指頭指向阮氏香,被 告阮氏香才動手拍打陳芷妤的手指,陳芷妤動手出拳毆打阮 氏香,後來是因為呂正義出面阻擋陳芷妤攻擊阮氏香,遭陳 芷妤揮拳後,始出手毆打陳芷妤,由此可見,雙方發生互毆 的攻擊行為是一個突發情狀所引起,難認為彼此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雖然檢察官認為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或是 認為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然查,本件事發既然是因為陳芷妤的手 遭阮氏香拍打而突然出手攻擊阮氏香,與呂正義是看阮氏香 遭攻擊而出面阻攔,在遭到陳芷妤踢倒後才出手攻擊陳芷妤 ,換言之被告阮氏香與呂正義出手攻擊陳芷妤均有特定的前 行因素,足認被告阮氏香與呂正義都是基於個別的犯意出手 攻擊他方,並沒有事前的犯意聯絡或是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 為完成犯罪之意思,難以認為被告阮氏香與呂正義對於所犯 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TRAN THI GIANG(中文名:陳芷妤)與呂 正義、阮氏香間因細故而心生怨懟,呂正義、阮氏香於109
年9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劉峻佑、陳芷妤、劉騰鴻等 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處理論,劉峻佑 、陳芷妤、劉騰鴻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間與地點,共同徒手毆打、腳踢、拉扯頭髮、或丟擲店內 椅子等方式攻擊阮氏香、呂正義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 各處,致阮氏香受有右頸部、右側踝部、下腹部挫傷、左口 腔擦挫傷等傷害,而呂正義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劉峻佑涉犯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峻佑涉犯本件上揭傷害罪行,無非以: 被告劉峻佑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及卷附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劉峻佑否認有傷害阮氏香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傷害人,我只有阻止呂正義,我不是基於要傷害人。被告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峻佑辯護稱:「㈠依據勘驗現場各個檔 案的光碟,以及整個照片看起來,事實上劉峻佑並沒有跟本 案告訴人阮氏香有任何肢體接觸,檢方固然提出三份的監視 檔案,其中唯一一張照片是阮氏香跟劉峻佑疑似有拉扯的動 作,但是配合其他檔案看起來是拉扯完之後是阮氏香直接攻 擊劉峻佑讓他跌倒,所以單憑這一張拉扯的照片,無法證明 被告劉峻佑有檢方所起訴傷害罪之犯罪事實。㈡本案事發於 突然,而且是因為阮氏香一行人衝進牛排館內,被告劉峻佑 並不太可能有時間跟其他同案被告有事前的犯意聯絡,而且 看那個光碟過程,事情發生在一瞬間,也不可能有什麼行為 的分擔,所以共同正犯也不成立」等語。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監視器錄影所見, 除了在呂正義出拳毆打陳芷妤時,被告劉峻佑曾予以阻攔並 撥開呂正義,或是以手鉤住呂正義的脖子將其拉開以及阮氏 香要出拳攻擊劉峻佑時,劉峻佑有推擠阻擋之行為,其餘被 告劉峻佑都是在阻攔陳芷妤或是拉住陳芷妤,不讓陳芷妤與
阮氏香發生衝突,並未見到被告劉峻佑有攻擊阮氏香之行為 。另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檢附的勘驗照片, 僅其中編號25的照片可以看見被告劉峻佑與阮氏香有拉扯, 編號38的照片尚可看見阮氏香高舉右手打劉峻佑,並未見到 有阮氏香所稱劉峻佑有踢她、推她肚子的情形。 ㈢本件檢察官證據清單所列舉之證人,渠等所證述的大都為陳 芷妤、劉騰鴻、阮氏香與呂正義等人打架之過程,並未有人 證述見到被告劉峻佑有動手毆打阮氏香之情形。又阮氏香在 警詢僅陳述:「阿江突然下來罵我之後就動手打我跟前夫呂 正義,老闆也有動手打我,他老公也有動手」,但阮氏香在 偵訊則陳稱:「劉峻佑打我頭跟臉」,於本院則供稱:「他 有踢我,他有推我的肚子。我都是防衛我自己,他請我過去 ,但他打我」等語,告訴人阮氏香對於被告劉峻佑如何打她 等情,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陳述,反覆不一 ,打的部位也從頭臉,變成肚子,顯見阮氏香對於被告劉峻 佑是如何傷害她,傷害她何部位,前後供述不一,難以確信 何者為真。
㈣本件除告訴人阮氏香主述被告劉峻佑有動手毆打她之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峻佑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 之傷害阮氏香犯行,而告訴人阮氏香之指訴除有前後反覆不 一之情形外,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檔案所見不符, 難認告訴人阮氏香之指訴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控被告劉峻佑有毆打告訴人阮氏香之行 為,致阮氏香受有右頸部、右側踝部、下腹部挫傷、左口腔 擦挫傷等傷害,認係犯傷害罪嫌,然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劉峻佑並沒有阮氏香所指稱之攻擊行為,另檢察官亦未能提 出足供本院認被告劉峻佑有與起訴傷害阮氏香犯罪事實相符 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名既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為被告劉峻佑與陳芷妤 、劉騰鴻就傷害阮氏香之犯行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本案之發生衝突是因為 陳芷妤一出場就氣勢洶洶,並以手指頭指向阮氏香,經阮氏 香拍掉陳芷妤的手指後,陳芷妤即動手出拳毆打阮氏香,後 來是因為呂正義出面阻擋陳芷妤攻擊阮氏香,並出手欲毆打 陳芷妤,惟遭陳芷妤躲開,陳芷妤見狀即以腳踢呂正義,劉 騰鴻見陳芷妤與呂正義開打,亦另行加入攻擊阮氏香、呂正 義,由此可見,雙方發生互毆的攻擊行為是一個突發情狀所 引起,難認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雖然檢察官 認為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或是認為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 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然查,本 件事發既然是因為陳芷妤的手遭阮氏香拍掉而突然出手攻擊 阮氏香,呂正義是看阮氏香遭攻擊而出面阻攔,在遭到陳芷 妤踢倒後才出手攻擊陳芷妤,劉騰鴻看到呂正義出手攻擊陳 芷妤後,才出手攻擊呂正義,換言之每個人出手攻擊他人均 有特定的前行因素,足認被告陳芷妤、劉騰鴻都是基於個別 的犯意出手攻擊阮氏香與呂正義,並沒有事前的犯意聯絡或 是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之意思,難以認為被告劉 峻佑與陳芷妤、劉騰鴻對於所犯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峻佑與陳芷妤、劉騰鴻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因此告訴人呂 正義雖然僅對於陳芷妤提出傷害告訴,當無告訴不可分原則 之適用,呂正義對於陳芷妤所提出之傷害告訴,自然不及於 被告劉峻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