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彈」120盒,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豪知悉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 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楊勝豪竟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中旬某日,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商家,購得如附表所示 「電子菸彈」,共120盒,旋於110年3月29日委由美商優比 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貨名為「LED LIGHT」快遞貨物申 報進口(報單號碼:CU/10/570/73687,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93AT8FVTKL號)。二、嗣於110年3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抽驗上開進口快遞貨物時,發現進口貨物,除原申報「LED LIGHT」外,並含有未經申報之「電子菸彈」120盒,臺北關 乃於110年4月24日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檢驗,經食藥署於110年5月13日檢驗結果,發現上開 「電子菸彈」,均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而循線查悉,並由 臺北關於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 菸彈」120盒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 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29、 34頁),並有被告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所立個案委任書影本 、身分證影本、進口報單影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案電子菸彈照片8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詳偵查卷1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知悉含有尼古丁之菸彈係禁止 輸入之禁藥云云(詳偵查卷8、62頁)。然依卷附被告所立 個案委任書記載進口報單之分提單號碼為:693AT8FVTKL, 與被告委任之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進口報單 」記載之「分提單號碼」亦為:693AT8FVTKL相同;且該進 口報單之貨品名稱記載為:「LED LIGHT」,而非記載「電 子菸彈」,然實際進口時,卻夾帶扣案「電子菸彈」。顯見 被告自始,即有意要進口扣案「電子菸彈」;又依卷附扣案 「電子菸彈」照片顯示,產品上均標示有「本產品含有尼古 丁」、「this product contains nicotine」等内容,亦為 被告所供承(詳本院卷29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扣案「電子菸彈」含有尼古丁等情(詳本院卷29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進口時,即知悉所進口「電子菸彈」含 有尼古丁。衡情,扣案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彈」,依法若 係得以進口,則被告儘可於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貨品名稱為 「電子菸彈」,何以進口貨品名稱僅記載:「LED LIGHT」 ,而未記載「電子菸彈」;實際上進口時,卻夾帶扣案「電 子菸彈」。是就含有尼古丁菸彈係政府禁止輸入之禁藥,被 告自難諉為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 入禁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彈,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輸入上 開扣案「電子菸彈」,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 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6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13頁)。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信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對其 所為知所警惕,認應附加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 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食藥署檢驗結果,均判定內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該署答覆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詳偵查卷17頁),而上開扣案 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因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尚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則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盒) 1 LANA菸彈-FROZEN POPSICLE 10 2 LANA菸彈-PASSION FRUIT 10 3 LANA菸彈-SWEET PEACH 10 4 LANA菸彈-JUICY GRAPE 10 5 LANA菸彈-STRAWBREEY MILK 10 6 LANA菸彈-COLD COKE 10 7 LANA菸彈-ICED LYCHEE 5 8 LANA菸彈-KIWI BLEND 5 9 思博瑞菸彈-沙士啤酒 5 10 思博瑞菸彈-茉莉龍井 5 11 思博瑞菸彈-超柔烟草 5 12 思博瑞菸彈-元氣蜜桃 5 13 思博瑞菸彈-清涼口香糖 5 14 思博瑞菸彈-蘆薈果凍 5 15 思博瑞菸彈-草莓奶冰 4 16 思博瑞菸彈-西瓜 5 17 思博瑞菸彈-芭樂星冰 5 18 思博瑞菸彈-礦力冰飲 5 19 思博瑞菸彈-綠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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