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43號
TNDM,110,訴,1243,20220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焌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焌良彭建鍠係同事,郭焌良於 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光州六街之某處 興富發工地內,因不滿彭建鍠工作態度散漫,造成工程進度 延宕乙事與彭建鍠發生口角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郭焌良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彭建鍠互毆,雙方並扭 打在地,彭建鍠因此受有顏面、雙肩、右上背及右手肘挫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郭焌良亦因此受有左手、右腳、左腳 擦傷及右上背、右肩挫傷等傷害(郭焌良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