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凌晨2時45 分,在謝乙綾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後方,將附 近社區集中放置之垃圾袋割破後,把垃圾傾倒一地,謝乙綾 發現後通知其女兒即告訴人沈驞,告訴人立即持手機錄影, 並質問被告為何將垃圾倒在該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衝向 告訴人,搶下其手中之手機後擲向地面,造成手機螢幕損壞 ,再抓告訴人之衣服、手部、頭髮,毆打其頭部,再推其肩 膀撞向牆壁,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背鈍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驞告訴被告林美惠傷害、毀損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00,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