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蘇裕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輝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與中華西路交岔 路口前,因對於同向前方被告蘇裕銘所駕駛、搭載其妻方靜 儀(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心生不 滿,適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蘇裕銘減速靜止在永華 路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陳鴻輝遂自後超車至蘇裕銘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右側外側車道併排靠近,搖下車窗與蘇裕銘理 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鴻輝甚而要求蘇裕銘下車至路旁 談,待交通號誌轉綠燈後,蘇裕銘不予理會,即啟動自小客 貨車直行,並在永華路2段與永華四街交岔路口,迴轉至永 華路對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旁臨時停車,蘇 裕銘即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舊市羊肉店拿取先 前預定之午餐,方靜儀則留在車上等候。詎陳鴻輝亦駕車尾 隨跟至,將車停在蘇裕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方停車格後 ,旋即下車以跑步之方式奔至舊市羊肉店找蘇裕銘,雙方再 爆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 許,在舊市羊肉店騎樓,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互毆,並一路 扭打至前方人行道雙雙倒地,過程中,方靜儀查覺有異旋即 下車,見其夫蘇裕銘與陳鴻輝扭打在地,蘇裕銘並遭陳鴻輝 壓制,即上前欲將2人分開,遂拉址陳鴻輝之頭髮及揮打陳 鴻輝頭部,雙方始分開,惟在分開後約2分鐘,蘇裕銘、陳 鴻輝再於上址附近之人行道,接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互毆 數下後,始分別駕車離開,致蘇裕銘因而受有左肩挫傷紅腫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陳鴻輝則受有右膝擦傷、 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 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51、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