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65號
TNDM,110,訴,116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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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豪李東陞原係同事,兩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後方第二間宿舍內,因細故 發生口角,過程中李東陞趨前靠近陳英豪陳英豪主觀上可 預見其若用力推開李東陞,可能造成李東陞身體受傷,竟基 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 手推開李東陞,致李東陞撞及旁邊之家具物品,李東陞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東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英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陞 、證人陳勁宏李名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暨告 訴人李東陞受傷照片1張(警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5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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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