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69號
TNDM,110,訴,106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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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順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2或3時許,在賴順志位於臺南市○○ 區○○○0號之2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雅萍,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於110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賴順志上開之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雅萍,並得款1千元。
㈢於110年5月5日晚上7或8時許,在賴順志上開之住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培允,並得款5千元。 ㈣於110年9月10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在賴順志上開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葉紳宜,並得款1千元。  ㈤於110年9月初之某日(一、㈣之後2日)某時許,在賴順志上開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葉紳宜,並得款1千元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且有證人林雅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指認購毒地點照片2張(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培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且有證人林 培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購毒地點照片2張、11 0年5月5日16時5分蒐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紳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且有證人 葉紳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 人林雅萍、林培允葉紳宜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亦應堪認定。
 ㈤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因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他人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0106年4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 有販賣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僅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林培允」,且「林 培允」因而經警以販賣毒品予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2月11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2450 8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佐,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林培允」經移送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因犯 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 回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8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46 3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 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 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對象不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 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妻子同住,母親 因腫瘤疾病療養中,以農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 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 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 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 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 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至㈤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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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