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受刑人張峰菘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違犯,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爰考 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