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76號
TNDM,110,聲,2076,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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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桓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桓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桓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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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