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凱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162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6
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竊盜等案件執行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南地檢)分別以民國109年6月16日南檢文子106執 沒1162字第1099038090號函、110年3月3日南檢文子106執沒 1639字第1109012343號函通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 留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匯送臺南地檢辦理沒收之執行,然 依強制執行法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 05003180號函,應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每月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然前開執行命令並未 依前述規定辦理,故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 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 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 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
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 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 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09年1 月15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 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 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 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 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 規定之餘地。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 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 8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刑,並諭知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該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162號,依該確定 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15,200元,復以109 年6月16日南檢文子106執沒1162字第1099038090號函知受 刑人執行所在之臺南監獄,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送臺南地檢以抵償其 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嗣經臺南監獄於109年6月20日酌留 3,238元後將餘款送交臺南地檢扣繳犯罪所得;(2)臺南 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刑,並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 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 字第1639號,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 得71,811元,復以110年3月3日南檢文子106執沒1639字第 1109012343號函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臺南監獄,對受刑人 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 送臺南地檢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嗣經臺南監獄 於110年3月9日酌留3,060元後將餘款送交臺南地檢扣繳犯 罪所得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務部○○○○○○○111年1月22日南監總字第11100202770 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 檢106年度執沒字第1162、1139號案卷宗核閱無誤。因本
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 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執行,當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主張酌留之金額應為6,000元,然本院參酌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 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與強 制執行法所規範一般債務人不同,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 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 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 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 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 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 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 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綜上, 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 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且均在3,000元以上,於法並 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