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請人 即 莊天彰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執字第537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請撤銷
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 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訴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 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莊天彰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物,經該署
檢察官以110年9月23日南檢文戊110執5371字第1109057561 號函回覆聲請人不予發還處分,除可確認臺南地檢署上揭11 0年9月23日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9月23日」外,卷內並 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又 經本院電詢臺南地檢署該函文之送達日期為何及有無送達證 書?經承辦書記官答覆稱:以平信方式送達,無回證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 。再聲請人曾因同一事由,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10年10月13日 收文一情,有蓋臺南高分院收文戳章之書狀影本1紙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嗣上開案件並經臺南高分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10年 度聲字第95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復有上開裁定書影 本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聲請人收受前揭110年9 月23日函文之日期,應在110年10月13日之前。然聲請人迄 至110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本院收文 戳章之書狀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準抗 告之聲請,顯已逾期一情,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聲請顯逾首開法定期間,且此不合法之準抗告無從補正,本 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