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49號
TNDM,110,簡上,24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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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
110年度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孟宗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蔡宜姍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之「風鈴屋小吃店」內飲 酒完畢欲離去時,見蔡宜姍站立在櫃台處,欲對蔡宜姍為肢 體碰觸行為,本應注意蔡宜姍已有年紀,經不當碰觸後可能 導致身體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蔡宜姍後方以雙手環抱其腰部並舉離 地面約50公分,放下後復以腹部頂撞其腰部,致蔡宜姍受有 第二、三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蔡宜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孟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竣等情,有臺南市將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 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被告於酒後未注意控制力道, 貿然與告訴人為肢體碰觸,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及110年9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足供參考 (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從事油麵製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58頁,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 追究(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 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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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