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36號
TNDM,110,簡上,23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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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110年度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 卷第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重賢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就被告犯罪所使用而未據扣 案之鐮刀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訴卷第60頁、第102至103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陳安基先挑釁,其一時 氣憤始持鐮刀砸車,且其私下有託人找告訴人調解,但告訴 人不願意亦不出面,故無法達成調解,原審判處拘役50日過 重,請求減輕10日至15日之刑度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違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即持鐮刀為本件毀損犯行,並審酌其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原審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因素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裁量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輕 重失衡之情形,並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屬 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鐮刀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並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包括含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贓物等財產犯罪,與被告本件毀損他人財產之犯行,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執 行完畢而記取教訓,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安基有言語爭執,即持鐮刀為本 件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 性、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呂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重賢(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呂重賢因細故對陳安基心生不滿,於11 0年5月2日10時57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持鐮刀 砸陳安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 璃、左側後照鏡,造成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損壞,左前車 門玻璃磨損、左前車門晴雨擋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安基。   
二、案經陳安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重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安基於警詢之指訴。
(三)上開車輛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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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