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33號
TNDM,110,簡上,23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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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麗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110年度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3日18時25分許,前往李俊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福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療 癒小熊鑰匙圈1個(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隨即快速步 出門外。嗣經該超商之店員發現,於該超商門外將其攔下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陳孟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侯麗燕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孟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療癒小熊鑰匙圈-抱抱小熊吊飾玩具商品卡 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9、23、 43至49頁)。參以被告自貨架上竊取前開療癒小熊鑰匙圈後



,尚知以廣告傳單加以遮掩,隨即快速步出超商門外,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至57頁);且被告於 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能逐一切題回答警員之詢問( 見警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及辨識行為能 力均屬正常,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 全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己錯,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具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 定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且 生活困苦,所涉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尚非重大,已將所竊 取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故原審判決刑度似有過重之嫌。被告 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重度伴有精神症及其他生理失調 和失眠等重大疾病所苦,更需時常上醫院就診,且年紀已長 ,無任何謀生之能力,先前僅能依靠政府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款過生活。外加其雙親皆已離開人世,手足親情亦無多餘能 力得以幫忙被告,致使其生活所需常感困頓。另被告於本案 所竊取之物品並非以轉售謀利,原審判決似有過重之嫌。綜 上,請法院考量被告本身之狀況和處境,及被害人所受之財 物損失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見簡上卷第9至10頁、第114、115頁 )。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是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2、原審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充分考量被告具 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之經濟及身心狀況,及已經將 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竊財 物為告訴人李俊賢所經營之超商貨架上之商品,價值雖非甚 高,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自省,再犯本案,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上開情節,實難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 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與刑法 第61條所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 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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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