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春
陳鎮南
鄭水上
蔣定維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鎮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定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水上、林世明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頁第4行「 賭博場所」後補充「於同日晚上23時許起,即意圖營利招攬 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等字;同頁第4至8行「陳鎮南
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 有犯意聯絡之鄭水上、蔣定維、林世明等人,分別負責幫忙 接送賭客、清注及把風之工作」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鎮 南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水上擔任司機(日薪1千元)、僱用 蔣定維擔任清注人員(日薪2千元)、僱用林世明擔任把風人 員(日薪1千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春、陳鎮南、鄭水上、蔣定維、林世明等5人意 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又被告5人經營上開賭場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 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5人參與上開經營賭 場期間,反覆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 上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王榮春前因妨害投票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被告陳鎮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王榮春、陳鎮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可見被告2人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謹言慎行, 尊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五、爰審酌被告陳鎮南意圖營利,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被告王 榮春知悉被告陳鎮南欲在上開地址經營賭場,仍出租場地; 被告鄭水上、蔣定維、林世明各自擔任賭場司機、清注人員 、把風人員之分工,其等行為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 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另衡酌其等各自前案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經營上開天九賭
場之時間非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 自在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鎮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獲利共10 萬元(未扣案),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28,700元亦為抽 頭金等語,是上開款項均可認為是被告陳鎮南本件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部分 依同年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鄭水上、蔣定維、林世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 等在該賭場任職,均有領得110年11月16日之日薪,數額依 序各為1,000元、2,000元、1,000元等情,均屬其等參與本 件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等各自項下諭知沒收,暨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陳鎮南所有,供本件聚眾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扣案另筆現金38,700元部分,被告陳鎮南陳明係其所有, 預備供賭博之用,但本件被告陳鎮南犯行並未認定其有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而構成第266條第1項之 罪,且上開現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所用,故認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聲請沒收此部分現金,尚屬無據。
4.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之賭具及扣案另筆現金38,700元之賭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等語。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賭具、賭資沒收之特 別規定,須以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其前提 ,然被告5人本案所犯既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上 開賭具、賭資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檢察官所 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28,700元 被告陳鎮南所有之犯罪所得,沒收 2 天九牌1副 被告陳鎮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3 骰子1袋 4 下注夾1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王榮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鎮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水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定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南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王榮春前因妨害投票等案件 ,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
二、王榮春、陳鎮南、鄭水上、蔣定維、林世明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1 0日起,王榮春將其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地號上之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陳鎮南作為賭博場所,陳鎮南再以日薪1000、2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水上、蔣定維、林世 明等人,分別負責幫忙接送賭客、清注及把風之工作,並以 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作莊,3人分為出家、 川家及底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 ,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 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每 贏得1萬元即給陳鎮南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 。嗣於110年11月17日2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 執行時,當場查獲賭客林俊喆、王慶安、高正維、黃龍平、 林鴻榮、陳志祥、陳皇賓、黃吉文、黃大佑、蔣佑泰、陳仁 淨、王勇智、郭欽要、吳耀宏、郭東昇、李靜慧、許麗淑、 柯銹端、蕭秀秀、曾美華、黃桂珍、張漢高、陶文海、黃氏 鸞、阮宋紅鳳、黃協姞、阮玉銘、黎碧雪、潘竹伶、趙艷嬌 等30名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1袋 、下注夾1袋、抽頭金2萬8700元、賭資3萬8700元始悉上情 。(林俊喆等30名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春、陳鎮南、鄭水上、蔣定維 、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俊 喆、王慶安、高正維、黃龍平、林鴻榮、陳志祥、陳皇賓、 黃吉文、黃大佑、蔣佑泰、陳仁淨、王勇智、郭欽要、吳耀 宏、郭東昇、李靜慧、許麗淑、柯銹端、蕭秀秀、曾美華、 黃桂珍、張漢高、陶文海、黃氏鸞、阮宋紅鳳、黃協姞、阮 玉銘、黎碧雪、潘竹伶、趙艷嬌等30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資佐證,是被告 5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王榮春、陳鎮南、鄭水上、蔣定維、林 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渠等5人就本件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5人係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二)累犯:被告陳鎮南及王榮春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萬8700元及未扣案之10萬元(自經營賭 場以來之獲利),為被告陳鎮南之犯罪所得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鎮南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10萬元部分,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1袋、下注夾1袋、賭資3萬8700 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陳鎮南預備供賭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鎮南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 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