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01號
TNDM,110,簡,310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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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張忠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等確定。嗣上開緩刑由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三、被告於本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而無何人因其誣告行 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之要件,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遺失,亦未遭人 偷盜,為贖回機車及避免及避免接獲交通罰單,竟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刑事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 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家公權力 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14號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08年5月15日因向某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款而已質押與該 姓名不詳之人,並有簽立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 託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機車買賣書各1紙,該機車實 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未指明犯人,向該派出所警員謊報上開車輛遺失,而使實際 持有及使用該車之人因而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鄭守哲 於110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騎乘其透過劉政龍於108年6月 間藉由臉書某權利車社團,而向暱稱「陳貝貝」之人所購得 之前開機車,在連江縣立醫院前方,因未確實配戴口罩及涉 犯酒駕案件而遭警方攔檢,並發覺該機車遭申報為遺失車輛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守哲劉政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連江縣警察 局南竿警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貝貝」臉書 訊息對話紀錄、張忠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資料照片、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照片、 車輛買賣讓渡書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照 片各1份、機車查獲現況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對於行為 人申報之事實,不具實質審查權者,始足當之,而警察機關 對於人民申報車輛遺失是否屬實,尚具實質審查權限,是本 件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報告機關此部分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間,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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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