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溢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楷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溢、邱楷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王智溢、邱楷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 ,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 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 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 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 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 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 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智溢、邱楷翔共同所為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且二次行竊之生蚵7簍、3簍屬同一被害人曾溢堅 之監督權範圍,生蚵7簍、3簍之所有權亦歸屬同一被害人 曾溢堅,侵害法益自屬相同,被告王智溢、邱楷翔主觀上 對於各該次竊取之財物係屬同一被害人所有,應有認識, 足認其各該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智溢、邱楷翔均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生蚵共10 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有本院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佐,,並兼衡其等均於警詢 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案被告均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500元,業如前述,則民法上 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 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 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王智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溢、邱楷翔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相約前往 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蚵寮釣魚,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詎王智溢、邱 楷翔見曾溢堅所有放置該處之生蚵數簍無人看守,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智溢徒手搬 運生蚵7簍後,交由邱楷翔接手將此7簍生蚵傾倒在其上開自 用小貨車內,2人得手後駕車離去,將竊得之生蚵全數燒烤 食用完畢;嗣王智溢、邱楷翔仍意猶未盡,於翌(11)日凌晨 1時12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再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上址,由王智溢徒手搬運生蚵3簍後,交由邱楷翔接手將 此3簍生蚵傾倒在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內,2人得手後駕車離去 ,又將竊得之生蚵全數燒烤食用完畢。嗣經曾溢堅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溢、邱楷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溢堅、證人黃宏展 、證人柯珦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請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為10簍生蚵(價值約2,500元),均已食用完畢,業 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