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倫
陳建忠
杜俊傑
王李品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500元至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 0元」。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嬴」之記載,應更正為「贏」。 ⒋犯罪事實欄第14行「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丁○○利用被告丙○○承租之房屋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該房屋已失 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詳載被告4人與賭客對賭 之行為,惟漏未論及其等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應予補充之。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丁○○、丙○○、 甲○○○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被告乙○○則自同年月13日起 ,均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 ,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4人各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 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 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賭博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圖謀不法利益,竟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考 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國中肄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8、28、78、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處之財物,此據被告丁○○、丙○○、甲○○○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屬於被告丁○○、 乙○○及甲○○○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26個 3 賭資(新臺幣) 43,400元 4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丁○○所有) 1支 5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所有) 1支 6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所有)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23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0月10日起,由丙○○將向郭德芳(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房間作為 賭博場所,丁○○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分別負責把風、載賭客 之工作,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 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餘賭客對賭,先以骰子決定抽
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 ,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 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每贏得3,000元至4,000元丁○○即抽 頭100元(5,000元至10,000元丁○○即抽頭200元),以此方 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為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在場賭客葉君凱、林美燕、王泓欽、林紳瀚、盧政廷、葉騰 駿、林柏亨、劉培元、陳碧珍、柯銹端、鄭榮桃、陶氏金釵 、朱林秀霞、張有佐、陳賢文、林宥蓁、方耀毅、于嘉玲、 郭清波(葉君凱等19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26個、手 機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全部賭客身上賭資共計4萬3,4 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甲○○○等4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葉君凱、林美燕 、王泓欽、林紳瀚、盧政廷、葉騰駿、林柏亨、劉培元、陳 碧珍、柯銹端、鄭榮桃、陶氏金釵、朱林秀霞、張有佐、陳 賢文、林宥蓁、方耀毅、于嘉玲、郭清波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資 佐證,是被告丁○○、丙○○、乙○○、甲○○○等4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 渠等4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九牌賭具1副、骰子26 個、手機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全部賭客身上賭資共計4萬3,400元,亦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