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54號
TNDM,110,簡,265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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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第3至4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等語,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 民國(下同)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經查,被告自110年9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日14時 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 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以 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 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 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 論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已敘明被告有持牌賭博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 擔任川家之角色(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核與圖利聚眾 賭博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



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營利外,並親自下場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曾多次因賭博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為同類犯行,惡性重大,並考量被  告違法參與賭博、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及自陳每次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500元,迄查獲之日止,共獲利1,000元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宗第6頁正 、反面),與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4至14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0元,為被告所有,係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1128號卷宗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宗第6頁 反面),扣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0元外,尚有5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修正後)、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賭資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壹副 甲○○ 2 骰子參顆 同上 3 抽頭金伍佰元 同上 4 莊家賭資壹萬元 徐崇傑 5 初家賭資參佰元 林寿昌 6 川家賭資壹佰元 甲○○ 7 尾家賭資貳佰元 蔡振昌 8 賭資壹佰元 謝陳自 9 賭資貳佰元 吳林秀雲 10 賭資貳佰元 戴柯樹枝 11 賭資貳佰元 呂長謀 12 賭資貳佰元 鄭天助 13 賭資壹佰元 林金龍 14 賭資參佰元 陳盈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28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9月25日某時起至110年10月2日14時10分止,以其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賭博方式為4人持牌分為「莊家」、「 初家」、「川家」、「尾家」,每人各持2張牌比點數大小 ,其餘在場之賭客可任意下注,並約定一次抽頭新臺幣(下 同)500元。嗣為警於110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查 獲徐崇傑甲○○林寿昌蔡振昌持牌賭博,謝陳自、吳林 秀雲、戴柯樹枝呂長謀、鄭天助、林金龍陳盈良在旁下 注,及李美蓮陳章和在旁圍觀,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3顆、抽頭金500元及賭資11,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崇傑



林寿昌蔡振昌、謝陳自、吳林秀雲、戴柯樹枝呂長謀、 鄭天助、林金龍陳盈良李美蓮陳章和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500元及賭資11,90 0元扣案可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 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甲○○曾犯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1,900元等 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 抽頭金500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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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