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12號
TNDM,110,簡,261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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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德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路旁鐵皮屋簷下方有 林以承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小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皮夾、零錢包、手機、磁釦各1個、鑰匙5支等 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小包,得手後放置在自行車車籃內後 ,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林以承於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在安南區公學路4段212號旁 巷內發現上開黑色側背小包、皮夾、零錢包、手機、磁釦各 1個、鑰匙5支等物(業經發還予林以承)散落於地,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德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林以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業經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在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現金4,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所竊得黑色側背小包、皮夾、零錢 包、手機、磁釦各1個、鑰匙5支,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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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