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莀晞
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莀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 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 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 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 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蕭莀晞在告訴人「大晟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為告訴人處理大晟公司租金跟業務金額之收支,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及向公司請款之費用,變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次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告 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為告訴人處理大晟公司租金跟業務 金額之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卻利用業 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及請款 費用之單一犯意,於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接續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害 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 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應論以 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 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 占之款項金額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大晟公司,有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 頁)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占款 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大晟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侵 占告訴人大晟公司向客戶代收之款項及向公司請款之費用,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已如上述,是審酌被告既已填補
告訴人公司受損金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旨在避免被告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於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外,又須面 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 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施胤弘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蕭莀晞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莀晞(原名蕭培雅)於民國108年6月3日至108年9月30日 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大晟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稱大晟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大晟公司租金跟業務金額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接續將其於業務上所收取保管 之租金、水電費用、租屋押金等款項(詳附表一)新臺幣( 下同)20萬7,070元,及向公司請款之業務費用(詳附表二 )5萬8,261元,合計26萬5,331元侵占入己。嗣因蕭莀晞於1 08年9月30日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清查相關對帳紀錄,始發 現多筆款項去向不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莀晞之供述 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云云。並於109年8月21日之辯護狀(二)中陳述,被告為保護自己不被誤會,始製作該簽收單的格式,如遇有人向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則被告會請人在上面簽名,以表示被告已交付該款項予該人,該人並簽名以證已收訖完畢,並蓋上圓形日期章云云。又於109年11月9日庭訊時辯稱:我會連收據及錢一起交給王煒晴或其他會計去入帳,交付時他們不用簽收文件,業務交給我錢之後,我只要收到收據就會記帳云云。(然查,若被告為求自保,而製作簽收單,應於交付款項之際均會請收取之人簽收,何以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指述之款項,均無法提供簽收單?被告既為會計職務,收取款項之後,以自己名義開立收據並做帳,並將款項交付他人,而干冒他人是否有入帳之風險,又稱為自保而會製作簽收單,明顯矛盾。) 2 告訴代理人楊松芳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晟公司業務部經理王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大晟公司秘書兼會計王煒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是負責公司包租代管的部份,負責收租金及押金,收取的款項要由被告去銀行入帳,被告要將銀行的憑證留著,之後做帳,並掃描檔案給臺中的總會計,紙本的部分她要自己收執,收得的款項要由被告自己負責存入銀行,我們只有3個會計,另一個在小東路,這邊就只有我跟蕭莀晞等語。㈣ 5 大晟公司現金簽收單、應付帳款明細、大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若被告由大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並將現金交付證人即會計主管王煒晴,會由王煒晴簽收之事實。 6 被告簽收之大晟公司收據14紙 證明被告簽收款項之事實。 7 大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所製作之退押金表格2紙、應付帳款表格5紙 證明被告有請款之事實。 9 大晟公司之公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帳號共12紙、繳款證明2紙 證明被告遲繳6月份電信費用,並未將應付帳款所提領之款項繳付全額電信費用,嗣於108年10月5日方由公司補繳(參附表二編號5)。 10 被告簽立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承認有挪用公款之事實。 11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王偉杰及行政協理王煒晴之Line對話內容各乙份 證明被告承認債務,並試圖借款及貸款償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多次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侵占喜士達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 占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表一
被告未將收受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編號 被告收取款項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4日業務員楊寶發向房客姚冠任收取108年6、7月租金及水費,並於108年7月5日交付予被告 964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2 108年7月16日 108年7月13日業務員廖聖鈞向房客收取108年7月租金及電費,並於108年7月16日交付予被告 690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8月23日業務員雷千慧向房客毛永豪收取108年8月租金,同日即交付予被告 455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23日業務員方昱人向房客趙心瑜收取租屋押金,於108年8月30日交付予被告 11,16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5 108年8月29日 108年8月29日業務員廖聖鈞向房客許家禎收取108年8月租金後,同日交付予被告 15,03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6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29日業務員劉政緯向房客顏佩珊收取媒合服務費後,於108年8月30日交付予被告 6,50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7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業務員方昱人向房客李恩收取租屋押金後,同日交付予被告 23,94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8 108年9月9日 108年8月30日業務員韓忠敏向房客陳威宇收取租屋押金、向房客林益生收取租屋押金,於108年9月9日交付予被告 32,650元 (陳威宇) 27,000元 (林益生)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4日業務員蔡瑞峰向房客郭芳慈收取租屋押租金後,於108年9月10日交付予被告 32,40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6日業務員楊寶發向房客周富美收取108年8月租金後,於108年9月18日交付予被告 7,20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11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7日業務楊寶發向房客賴裕豪收取108年9月租金及押金,於108年9月18日交付予被告 11,20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12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7日業務員韓忠敏向房客劉明育收取108年9月租金,於108年9月18日交付予被告 3,15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13 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17日業務員雷千慧向房客潘文中收取108年9月租金,於108年9月23日交付予被告 4,50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14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8日業務員楊寶發向房客楊佳蓉收取108年9月租金後,同日交付予被告 11,250元 被告於收據會計欄簽章,但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合庫帳戶 總計 207,070
附表二
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於提領現金後,卻未用於請款目的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請款項目 備註 1 108年7月5日 11,160元 未請款,自行提領現金 自告訴人公司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後 2 108年8月5日 12,600元 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製作請款單,為支付賴俊成退押金,向公司請款 自告訴人公司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後,未將現金交付業務員或轉匯予屋主 3 108年8月5日 2568元 2011元 共提領4669元 108年8月2日被告製作請款單,為繳納告訴人公司員工王偉杰、劉政緯薪資扣繳稅款 自告訴人公司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後,未繳納稅款,亦未存入帳戶。嗣由告訴人公司另一名會計呂宜蓁繳清上開稅款 4 108年8月20日 7350元 4500元 10,000元 共提領21,850元 108年8月15日被告製作請款單向告訴人公司請款,為支付林俊和、林明毅、吳金柱之修繕補助款 自告訴人公司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後,未交付林俊和、林明毅、吳金柱,亦未存入帳戶。 5 108年7月19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3996元 3996元 3996元 共11988元 00000-0000=7982元 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17日製作請款單,為繳納公司四支公務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費用 自告訴人公司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後,僅繳納6月份門號費用4006元,剩餘款項則未存入公司帳戶。 總計 58,261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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