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逸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曾俊湳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
6號、110年度偵字第4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110年度偵
字第46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11
0年度偵字第5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34
0號、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秉逸、曾俊湳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秉逸、曾俊湳前因妨害秩序及殺人罪嫌、被告蔡秉逸 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蔡秉逸除就殺害被害人陳建文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坦承犯行外,與被告曾俊湳就殺害被害人王重傑部分均否認 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罪嫌 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蔡秉逸併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7月16日、9 月16日、11月16日起,認羈押原因猶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均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 可佐。
三、今被告蔡秉逸、曾俊湳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意見,認為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復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判處被告蔡秉逸應執行無期徒 刑、被告曾俊湳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本案判決附卷 可佐。被告二人均經本院認定成立殺人罪,且各經量處無期 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是在執行重刑之高度可能 性下,依人之常情,逃亡或躲避重刑執行心態更可能增強, 此部分所經本院前次延長羈押理由中所述之考量,並未消滅 。況本案於宣判後,尚未確定,猶可能進行上訴審理程序, 被告二人所犯之殺人重罪,所伴隨逃亡之高度疑慮,將因第 一審判決後更為提昇。另前次延長羈押所敘及之被告蔡秉逸 反覆實施殺人之同一犯罪之虞,並無任何改變之情況或事實 基礎(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此部分羈押 事由猶存。從而,被告2人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予以確保,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