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緝字,110年度,1號
TNDM,110,智易緝,1,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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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志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號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於95年2、3月間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目的於95年2、3月間」。 ⒉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蘇崇文陳雪莉另基於 共同詐欺、販賣前開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復與蘇崇文陳雪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香志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三、比較新舊法: 
㈠商標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 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第6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不包含販賣在內,故同一行為人製造仿 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第81條之 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輕度行為被使用仿冒商標之重度行為吸收,僅論 以使用仿冒商標罪(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議題第2號提案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即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 義包含販賣在內,而第97條規定須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構成該條之罪,則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 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僅逕論以第95條之使用仿 冒商標罪,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修正 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 6條、修正後第5條之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 」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 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 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使用仿冒商 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依舊法應 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二罪名,苟依新法則僅應逕論以修正後之第95條 之使用仿冒商標一罪名,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二者比較,應以修正後商標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㈡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 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至於其他新修正刑法雖於95年7月施行,惟依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本案犯行係於95年7月31日取得最後一次貨款始完成, 故犯罪時間結束於其他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蘇崇文陳雪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為穩鮑國際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其所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鮑魚銷售事 宜,是被告本案多次使用近似商標之舉措,因係本於其經營 之業務而為之,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決意,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達銷售之目的, 竟使用近似他人登記註冊之商標,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 場利益,復與蘇崇文陳雪莉共同詐欺告訴人邱素蘭,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 告非與告訴人邱素蘭簽訂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詐欺告訴人邱素蘭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暨 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無業,生活經濟來源為兒子提供,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需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智易緝字卷第405、40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09頁被告父親 之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本 院發布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適用),應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 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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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