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96號
TNDM,110,易,99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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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丞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刺蝟家族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顏于翔所有之洗衣球13 盒(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丁振勳所有之洗衣 球2盒(共價值約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9月25日2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狼來 了」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顏于翔所有之洗衣球9盒(共價 值約9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9月2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夾 麥停」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葉亦喬所有之擴香劑7瓶、洗 衣球5盒、玩具汽車2台、存錢筒2個(共價值約3200元), 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葉亦喬發現攔阻,並報警而當 場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品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顏于翔丁振勳葉亦喬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佳 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戴之帽 子、衣服暨手套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四、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 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做運輸業,之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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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