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52號
TNDM,110,易,85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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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顏永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徐聰仁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號
、110年度偵字第726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廷安顏永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王廷安顏永富係朋友關係。王廷安因不滿汪育森 積欠其金錢債務未償還,竟與徐聰仁顏永富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廷安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以清 償利息為由,要求汪育森債務之保證人林子宸至位在臺南市 ○○區○○路0號之「未來世界釣蝦場」。林子宸於同日晚間9時 許,攜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揭處所後,徐聰仁即作勢欲 毆打林子宸,致林子宸心生畏懼。顏永富則要求林子宸撥打 汪育森之電話,請其到場說明,徐聰仁再度作勢欲毆打林子 宸,待汪育森到場後,徐聰仁即持放置於現場之冰桶往林子 宸所在之位置砸去,恫嚇汪育森林子宸顏永富再於雙方 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時,向汪育森恫稱:要不然對你的腳開槍 ,1槍抵15萬元,2 槍抵30萬元等語,王廷安徐聰仁則在 旁附和,顏永富又向林子宸恫稱:要不然這槍對你打,反正



也只是跛腳而已等語,致汪育森林子宸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子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聰仁王廷安顏永富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仁王廷安顏永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聰仁王廷安、顏永 富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宸、證人即被害人汪育森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廷安顏永富徐聰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訴人林子宸、被害人汪育森之 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又查被告徐聰仁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徐聰 仁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徐聰仁王廷安顏永富共同以恐嚇方式催討債 務,侵害告訴人林子宸、被害人汪育森之自由法益,自有可 責;兼衡被告徐聰仁王廷安顏永富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林子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林子 宸之原諒(詳卷附調解筆錄)、被害人汪育森於案發後即出 境(詳卷附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致無從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另查被告王廷安顏永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其等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林子 宸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林子宸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深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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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