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鎮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鎮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鎮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0時 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徒手竊取王博文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Uber Eats保溫箱 內之皮夾1只(內有王博文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郵局 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嗣經 警經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王博文被竊之皮夾1 個(含健保卡、台胞證、郵局金融卡),並已發還王博文。 案經王博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余鎮明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王博文警詢之 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 5張、現場照片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 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另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除上揭累犯 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含 健保卡、台胞證、郵局金融卡),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