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2
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經黃翊豪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時,見 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翊豪置於客廳抽屜內裝有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零錢盒1個,於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嗣因黃翊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翊 豪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12 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 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兼衡其前已多 次犯竊盜案件(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職 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現金 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零錢盒1個及 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