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9號、110年度偵字第15053號、110年度
偵字第1647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64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6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家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 月(共3罪)、4月、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7月(共2罪)、6月(共3罪)、5月、4月(共2罪)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 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五、永 康、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證據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中攜帶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但既曾供做剪斷繩子之 用,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 ,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或被害人等之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及胞兄同住,須扶養父母,未婚無 子女(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 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 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 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行竊方式 是否自首 罪刑及沒收 1 110年6月22日15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艾莉絲夢遊仙境精品店) 陳保良(提告) LV包包1只 2萬5,000元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將該物販賣,並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無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17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謝家軒(提告) 金牌1面(價值1萬元),銀牌3面(合計價值約2萬5,000元) 合計3萬5,000元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該址大門未鎖,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未扣案),推門侵入其內,以剪刀剪斷掛於神像上綁住左列之物之繩子,竊取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得手後逃逸。嗣高家祥將左列之物棄置於垃圾車內。 無 高家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夾高潮夾娃娃機店) 李冠佑(未提告) 海賊王金證公仔6個 2,400元 於左列時間,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娃娃機內無人看管,以其網路上購買之鑰匙(經另案沒收)開取娃娃機後,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將該物販賣,並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無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20日23時5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運動彩券) 周婉茹(提告) 彩券行鑰匙2支、遙控器2個、晶片卡2個、住家鑰匙1個、住家遙控器1個 2萬5,000元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持有或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冰箱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並未扣案)。 無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31日8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珂珂瑪物聯網) 藍寶雄(提告) 金證公仔15隻 1萬5,000元 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娃娃機內無人看管,以其網路上購買之鑰匙(經另案沒收)開取娃娃機後,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將該物販賣,並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有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2月8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艾莉塔選物販賣) 林延儒(未提告) 金證公仔12隻、洗衣球15盒、鐵盒6盒 1萬1,000元 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娃娃機內無人看管,以其網路上購買之鑰匙(經另案沒收)開取娃娃機後,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將該物販賣,並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有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附表編號1:LV包包1只 2 附表編號2:金牌1面(價值1萬元),銀牌3面(合計價值約2萬5,000元) 3 附表編號3:海賊王金證公仔6個 4 附表編號4:彩券行鑰匙2支、遙控器2個、晶片卡2個、住家鑰匙1個、住家遙控器1個 5 附表編號5:金證公仔15隻 6 附表編號6:金證公仔12隻、洗衣球15盒、鐵盒6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