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8時43分許,自新左營火車站搭乘 3252號區間車開往臺南站,竟意圖性騷擾,在列車行經楠梓 站至橋頭站區間,乘代號A2N00-H110046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A女身 後,以生殖器部位磨蹭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嗣列車到臺南站,A女請站務人員協助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新左營火車站搭乘3252號區間車開往臺南站,列車抵達臺南站時,A女旋請站務人員協助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車上沒有座位,伊站在哪裡不知道,中途看車上都沒有位子,也沒有人讓座,伊腳在痛、眼睛又看不太到,想到隔壁車廂找位子,所以才會下車又上車;回家之後把這件事情告訴小孩、老婆,他們表示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是不是不小心碰到,且伊是性無能的人,又當時伊口袋中放有裝藥物的容器,器官跟藥水的溫度是不同的,如果有碰觸的話,應該會有溫度,當時可能是口袋裡的藥物不小心碰到,伊自己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5日18時43分許,自新左營火車站搭乘3252 號區間車開往臺南站,A女及其同學蔡昕樺、劉振誠亦搭乘 上開區間車,嗣列車到臺南站時,A女旋請站務人員協助報 警遭被告性騷擾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13至15頁,偵2卷第13至16頁 )、證人蔡昕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7至18頁 ,偵2卷第13至16頁)、臺南火車站月臺嚮導陳冠達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1卷第43至44頁)、被告指認照片2張(偵1卷 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今日(25日)18時43分於臺鐵新左
營車站搭乘3252次區間車要到臺南,然後在楠梓至橋頭區間 ,有一個男生即被告用下體一直不斷地貼著伊的臀部動來動 去,伊當時有轉頭去看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持續貼著伊不離 開,時間大概持續4分鐘左右。待列車到達橋頭站時他就下 車,伊以為被告已經離開了,但是過了幾站之後,又看到被 告出現在那節車廂(第三節車廂),又想往伊這邊跑過來, 與伊同行的同學就將伊與那位男生隔開,不確定到達哪一站 時他又跑下車,伊有看到被告往別的車廂跑,他一直重複這 樣換車廂的動作。直到列車抵達臺南站時,伊跟同學馬上請 臺南站站務人員協助抓住被告。被告一直以下體觸碰伊的臀 部方式性騷擾,伊當下害怕的哭了,感到很噁心,一直發抖 ,有往前不讓被告繼續靠近。伊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告訴等語(偵1卷第13至15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背對被告,被告站在伊後面,一直用他的下體 磨蹭伊的臀部,那時車上沒有很多人,伊右邊是座位,伊往 前走,前面比較多人,被告後方是空的,被告就跟著伊往前 ,又繼續用他的下體磨蹭伊,伊有轉頭看被告,但被告沒有 看伊,就看別的地方。伊一直看被告,然後一直要離被告遠 一點,伊有往前走,但被告一直跟著伊。當時有跟兩位同學 一同搭車,一個是蔡昕樺,另一個是劉振誠,劉振誠沒看到 ,蔡昕樺有看到;被告以下體磨蹭伊,伊那時候開始哭,蔡 昕樺就跑過來站在伊跟被告中間,後來被告就下車,被告下 車後,有看到被告後來又出現在車上等語(偵2卷第13至16 頁),告訴人已明確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且前後指述 大致相符。又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並無嫌隙,當無任意構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指述應非虛妄。
㈢另被告供稱:剛上車的那一段路程比較擠,就是新左營車站 出發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見行經楠梓與橋頭站 路程中,列車上並非擁擠之狀態,再參以告訴人上開偵訊時 所述,其前方人比較多,被告後方是空的之情狀,可見被告 當時並無緊貼告訴人A女站立之必要。另依據告訴人指述, 被告站在其身後,以生殖器部位磨蹭其臀部持續一段時間, 並非是短暫一瞬間,且是不斷動來動去,告訴人往前走、被 告就跟著移動,由此可認被告當時是有意貼近並碰觸告訴人 ,而非僅是不小心碰觸。況此情亦為當時站立在告訴人身旁 之友人蔡昕樺所目擊,據證人蔡昕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當時伊站在告訴人旁邊,餘光瞄到告訴人看伊,告訴人當下 用眼神向伊求助,發現被告用左手拉著車廂上的拉桿,右手 自然下垂,隨著車廂晃動用他的下體觸碰告訴人的臀部,他 是腰部往前傾,去碰觸告訴人的臀部,伊看到馬上叫朋友劉
振誠過來,那時伊跟劉振誠分兩個地方站,被告才遠離告訴 人,應該有2、3分鐘。被告發現被察覺後,就心虛於下車離 開,之後又有看到被告上車,期間又在某站下車,最後到臺 南站,其等要下車時,看到被告也要下車,就上前把他攔住 ,請站務人員幫忙報警等語(偵1卷第17至18頁,偵2卷第13 至16頁),足以證明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刻意以生殖器部 位磨蹭告訴人之臀部乙事,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遭到被告以生 殖器磨蹭其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
㈣雖被告又辯稱其下車又上車是為了找座位云云,然區間車之 車廂相通,連通之車門亦裝設透明玻璃窗,被告實無需以上 開方式找座位,若反而因此未能搭上列車,豈非得不償失。 是被告下車又上車到其他車廂的異常舉動,足證明證人蔡昕 樺所述被告係因遭發現後心虛偽裝下車之情屬實可信,益徵 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然其卻為逞一己慾念,利用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站立在告訴人後方,以生殖器部位磨蹭告訴人之臀部 而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遭成告訴人之害 怕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育有4名子女均成年,但有一個兒子為智能障礙者,一 個死亡,現與兒子、太太同住、已退休,並提出霖陽眼科診 所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俊傑診所110年5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志誠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應達儀內科診所 檢驗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志誠醫院110年9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偵2卷第35至44頁)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