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吳宏剛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 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 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宏剛前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給付吳德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2萬元),有該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實並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 刑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吳德志,迄今僅給付約10萬4千元( 最後一筆係於110年5月20日給付5千元),有吳德志之撤銷緩 刑聲請狀及所附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四、然本件係於110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該署 檢察官聲請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 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而受刑人吳宏剛雖設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8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但該 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前即已陳明其實際居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受刑人原戶籍 地址在本件執行中已經郵務機關註記「已遷移」,另本院將 本件陳述意見函送達該址,亦同遭註記「已遷移」而退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已經無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事 實,不能認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仍屬被告之住所,是 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於檢 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復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之紀錄 ,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實際上住所及所在地仍在本院轄區內 ,故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能認定係在本院 管轄區域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既然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並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